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婚姻家庭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兑现

日期:2018-02-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兑现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小李;被告:老田。

2012年春天,中年丧偶的老田与比自己小20岁的小李经人介绍认识了,很快就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没多久,小李担心老田将来不要自己,为了给自己留条后路,就留了个心眼,要求老田写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作为青春损失费,小李写下一张借据“借到小李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底归还"。要老田在上面签字。老田爽快地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最初两人还老夫少妻似的恩爱有加,可三年下来,两人因生活习惯和爱好截然不同经常争争吵吵。后来老田感觉与小李相处索然无味,2015年5月向小李提出分手。小李也觉得两人年龄差距太大,加上性格也不合,就同意了。但事后小李突然想到了老田写的借据,认为这是自己的损失进行弥补的机会,于是,2015年6月,小李到当地的法院起诉老田,要求法院判决老田偿还自己的“借款" 10万元。

在众邻居的劝解下,两人感情又出现了转机。于是两人在开庭前达成了协议:小李自愿撤诉,撤诉以后,老田与小李去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老田与小李另立协议,对“ 10万元借据"作一出说明:10万元借据,是他要对小李赔付的青春损失费。

2016年年初,感情再次出现危机,老田表示坚决要和小李分道扬镳,小李此时就拿出了借据要求老田支付给自己10万元作为赔偿,老田此时一口否认了自己当时的承诺,并拒绝支付所谓的“青春损失费" 10万元给小李,两人再次闹僵

2016年6月,小李诉称:要求老田偿还借款10万元。

老田辩称:关于1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无效,应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老田于2012年给小李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老田承诺要赔偿小李的“青春损失费",老田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老田没有向小李借款的事实。这份协议说明了10万元借据是老田给小李的青春损失费,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协议内容直接否定了老田与小李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田与小李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最终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等以求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这样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论青春损失费还是因为分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法律未对同居关系加以干涉,这一关系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如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双方在分手之前或之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予以补偿,后来,由于补偿方不愿支付约定的补偿金,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基于双方之前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金的,另一方的请求是有可能得到法庭支持的。而事实上,这里所谓的补偿金,其实是含有大众心中所理解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之意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庭认可,其原因不只是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更重要的法律原因应该是:第一,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契约精神,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以此履行;第二,另一方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补偿方支付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从法律上讲,另一方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只要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则此时另一方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当然,作为女性更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中所无法享受到的。所以,在开始同居关系时,就应该做好充分准备。同居中,如对方作出承诺就要留下必要证据,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但是前提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最后,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与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 1988 ] 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专家视点〗

1.同居期间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具有青春损失费实质的款项最终能够实现,这其中主要是由复杂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导致对款项定性的不同所造成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是以欠条形式出现,一旦进人诉讼程序并且出具欠条方又不能证明该欠条款项是自己对同居对方青春损失费的补偿,法院有可能将欠条认定为出具欠条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凭证而对债权予以支持。尽管可能会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对应数额的款项,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对青春损失补偿的肯定,而是对同居双方之间纯粹的民事借贷的一种法律支持。

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青春损失费的书面证据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而双方经过对欠条款项质证的结果证实该款项是青春损失费的体现,则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当然,双方没有经过诉讼而通过协商,一方自愿支付青春损失费的情况则另当别论。总之,提醒相关人员注意,只要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的性质是一方基于同居关系承诺给予对方的青春损失费,则从法律上对该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款项肯定不会予以支持。

郭芳:《同居的法律规制》,载《武氵又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第一种情形是关于自然人的特定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所谓的人格权利,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侵权行为通常是指:(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上面提到的这些情形,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到婚姻案例,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我国《婚姻法》第46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对该条做了解释:认为这里提到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关于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是有过错方先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那么无过错方没有时机提出损害赔偿,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以离婚为前提的。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虹民初字第731号

〖案情〗2012年5月,小梅认识了在广告公司工作的小强,在相恋了近一年后,双方在小强的老家办了酒席,同居在了一起,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因为生活压力大,双方感觉也还年轻,因此没有要孩子,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在工作中,小强又认识了同单位的业务员小倩,而且背着小梅和小倩偷偷好了起来。认识半年后,小强向小梅提出离婚。小梅一时受不了,认为自己受骗了,没想到自己一片痴心换来了一场空。小梅遂向法院起诉索要青春损失费。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小梅的情况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结婚,而是一种非婚同居状态。这种情况不受《婚姻法》保护,因为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小梅和小强之间不存在离婚问题,而是解除同居关系。

其次,解除同居关系带有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小梅和小强因为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法院对此可不予受理。

最后,针对当事人小梅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的。不属于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小梅与小强属于未婚同居关系,这种关系虽然法律未加以干涉,但自然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法律给了未婚男女一个意思自治的私人空间,双方如果自愿选择了这个法律并不给予保护的生活方式,那么双方的关系只能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了。换言之,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2.案号:(2013)宝民初字第846号

〖案情〗周某与吴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订婚,订婚后两人便开始同居,后周某认识了一位外地女孩,并且将其带回老家。无奈,周吴二人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但是,吴某以二人已经同居为由要求周某赔偿5000元青春损失费。

吴某认为,由于周某花心,在订立婚约并同居后又擅自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自己的青春受到了损失,周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周某认为,恋爱和同居均为双方自愿的,且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青春损失费,所以不需要对对方进行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同居,更不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给另一方青春造成损失的问题,要求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目的的,法律也并不禁止。

另外,即便是同居双方已经订立婚约也不能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因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约是不受法律调整的,且在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损失费为理由索要赔偿也是不合理的法院最终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3.案号:(2013)崇民初字第562号

〖案情〗原告金某在2011年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金某把自己在服装厂打工的工资都用在建房及双方的日常生活当中,将被告两间一层房屋升建为二层。后来由于被告张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多次为此争吵,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金某因做过两次人流手术,考虑到以后可能不能生育,故不同意分手,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6月7日同意与被告分手。原、被告双方为此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山张某一次性补偿金某5年的青春费人民币3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上写明的青春费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同居期间,金某的收入用在了二人的生活和建房上,遭受有财产损失,做过两次人流,有人身伤害,也受到暴力殴打,存在精神损失。所以,这笔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另外,该协议为二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青春补偿费协议,是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遂判决金某的原男友张某支付金某5年的青春费3 万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