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解除后,不动产外其他财产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牛某;被告:潘某。
2014年4月19日,牛某到潘某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与潘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牛某之母与潘某之父系同胞兄妹,牛某与潘某系二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双方共同生活前,潘某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 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将潘某房屋前院坝浇灌为混凝土院坝,修建了院墙,安装了。相四线动力电,购置洗车机1台及部分洗车用具等。2015年12月潘某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其与牛某的婚姻无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潘某与牛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2016年8月牛某诉称: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
潘某辩称:要求法院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与潘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应共同偿还。同居时间应以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即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共同财产因是附属于潘某房屋的设施及洗车设备,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应由潘某所有,由潘某给牛某折价补偿。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潘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潘某之婚姻关系被判决宣告无效,其婚姻关系应自始无效。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应予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是以实物或货币等形式存在的财产。上诉人上诉所称财产均系易耗生产、生活物品,已在其与被上诉人潘某等共同生活、生产中消耗。如上述物品用于共同投人形成其他财产,则该财产应作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原判已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一、潘某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间归潘某所有;二、共同财产作价32.510元归潘某所有,由潘某给牛某补偿价款 16,255元一审判决后,牛某不服提起上诉。牛某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娘家拖运生猪3头、菜籽1袋、小麦2袋洋芋种9 袋、腊肉4块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未作处理。上述财产系用于与潘某共同生活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就上述财产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上诉人3800元。
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1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民事诉讼法》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可以总结、归纳依次如下: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根据协议来处理财产。二是区分共同所有和个人所有原则。如果双方协议未成,那么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要区分财产的性质,是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如果财产是属于共同所有性质,则应该平均分割,如果是个人所有性质,则谁的财产归谁所有。三是一般共有原则。即如果财产性质不明时,无法认定财产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则一般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进行平均分割。四是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和无过错方原则。即在财产分割过程中,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儿童一方的权益;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分割财产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可引发多种争议,尤以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纠纷为多。双方由如胶似漆的情人变成陌路人甚至仇人,一方多年积攒的财产因分手反目而丧失殆尽,这已不是文学作品中描述的场景,而往往是一幕幕现实生活的写照,人财两空有时成为同居一方的可悲结局。
因此,关于同居关系解除后,不动产外其他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同居分手后女方要想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就存在两个方面的重大风险:一是男方有出卖房屋获取房款并隐匿财产造成最终女方不能获得相应价款的可能;是女方有可能未完整保存证明自己曾支付房款的证据丧失自己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
2.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女方可以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可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二是积极寻找或保存自己支付房款的相关书面凭证如交款发票、购房合同。实践中,很多人因为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自己又拿不出支付房款的证据而丧失财产权利,同时也有虽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却不能实际取得财产的执行不能的情况存在。在此,有必要郑重提示具有相同或相似经历的人,一定要妥善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感情相倚并不一定要财物不分。君子之交淡如水,情人相交算细账。同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大宗器物时,最好保留必要的出资证明,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只有打破日常情感的心理束缚才能在分手时捍卫自身的法律权利。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耒达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一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问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 1988 ] 6号)
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91.共有财产是特足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专家视点〗
1.婚姻无效,是指男女双方虽然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会产生以下四个方面的后果:(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法律关系的有效与无效是法律对相关社会关系的价值评价,具有法律导向性。一旦法律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即认为该社会关系不是法律所允许的。而这种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例如,法律关系无效与法律关系可变更、可撤销的评价就不相同,与效力待定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有严格的区别。
何芳:《非婚同居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载《兰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2.非婚同居期间”,其财产分割原则可以总结、归纳依次如下:一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达成分割财产的协议,根据协议来处理财产。二是区分共同所有和个人所有原则。如果双方协议未成,那么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要区分财产的性质,是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如果财产是属于共同所有性质,则应该平均分割,如果是个人所有性质,则谁的财产归谁所有。三是一般共有原则。即如果财产性质不明时,无法认定财产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则一般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进行平均分割。四是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即在财产分割过程中,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儿童一方的权益;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分割财产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王素云:《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新论》,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3.我国社会中目前非婚同居人数众多,法律对此不能视而不见,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对其进行规范,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理由很简单:首先,非婚同居这种社会现象目前在我国已很普遍。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若解决不好,会导致各方矛盾加剧,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其次,现实中,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一般不会终生维持这种同居关系,其中的一部分会选择登记结婚,成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另一部分最终则会分手。而在分手的同居者中,有相当多的人会因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乃至继承等问题而诉诸法律。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涉及非婚同居问题的规定严重缺位,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使相关纠纷获得圆满解决,直接影响到同居者们的切身利益:一是从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关于非婚同居的规定目前仅仅停留在以夫妻名义而进行的同居上,适用范围非常狭窄。而实际上非婚同居制度不仅包括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更多的是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仅就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进行规定,而未考虑到不以夫妻名义而同居者的利益。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非婚同居的认定,特别是对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子女抚养乃至继承等问题缺乏相应的对策,法院在处理解除当事人同居关系或相关案件时,对财产分割问题往往只能按一般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这显然无法使相关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要求得到应有的满足。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亦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对男女各种结合方式予以均等保护的趋势。因此,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及理由,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我国非婚同居的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加以规范。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1451号
〖案情〗沈某与谭某均系离异,双方自行相识并交往,自2008年10月开始同居。2013年3月,双方分手,结束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保管自己的收入。 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海淀区某居民区5号租赁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元、水费20元。2010年3月12日,双方搬人海淀区某居民区3号承租房屋居住至2013年3月。后因感情问题,二人产生矛盾。
沈某在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谭某返还我同居期间租房款4万元;(2)判令谭某返还我同居期间生活费3.6万元,(3)判令谭某赔偿我过错损失赔偿金5万元;(4)诉讼费由谭某承担。
谭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沈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与民事习惯不合,故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沈某提交双方银行卡名下及存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录音、录像、短信、租房账单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收入用于支付房租及家庭生活开支,谭某收入则存起来用于自行购房。除录音和录像外,谭某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中,租房账单记录记载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租、水费、电费及网费共计13,886元。沈某称自同居起至2012年11月的房屋租赁费用均由其支付,仅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费用系谭某支付。谭某则称2012年11月至 2013年3月费用系其直接交付房东,其余费用系其将钱给沈某,让沈某交付房东。此外,沈某申请房东高某出庭作证。高某证明称收取房租都是向沈某索要,但其不清楚沈某与谭某谁出钱。关于支付租房费用,谭某未提交证据佐证。
经询问,沈某明确所主张返还的租房款包括水电费和网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自2008年2月计算至2013年3月;所主张返还的生活费系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自2008年2月计算至2013年3月。就生活费支出,沈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关于日常生活支出,谭某称其与沈某各负担一半,由沈某先支付并记账,其按月支付沈某一半费用,平均每月支付300元至400元。就此,谭某未提交证据佐证。此外,沈某称双方自2008年2月10日开始同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与谭某同居生活期间,收入各自保管,亦未有共同购置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租账本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双方同居期间租房费用和日常生活支出,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租房费用外,均由沈某直接支付。谭某虽称其已将一半费用给付沈某但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沈某虽称双方自2008年2月10日开始同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房租费用和日常生活开支,谭某应当负担一半。沈某起诉要求返还房租款,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沈某要求返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判定。沈某主张过错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某租房费用21,485 元,(2)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某生活费15,000元;(3)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3)朔中民终字第324号
〖案情〗郑某(女)、胡某于2005年1 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 2006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郑、胡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从太平村以6.06 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4间,2007年年底,又在该房南侧建起南房4间半(包括走道)。2009年12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吉利豪情牌小轿车一辆,价款 39,800元,交纳首付款13,000元,其余为贷款。2010年1月21日郑某经手与太平村村委会补办购房协议,郑某代胡某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郑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胡某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
审理中,双方确认现房屋价值为12万元。就出资问题,原告郑某称,购房、建房其出资4万元,购车其出资8000元,都交给被告了。被告胡某称,购房时原告只出资4000元,其余全都是自己出资的;购车时原告没出一分钱。原告最后表示,房产我要一半,车款退我8000元。被告表小,房款和车款总共可退10,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建的房产,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虽然双方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明,但亦不能充分证实此款用于购房建房,故对该房产予以平等分割。关于所购汽车,财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但已经交付的首付款,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比例,视为共同出资,故对该首付款平均分割。
〖审理〗一审判决:(1)坐落于太平村的北房4间归被告胡某所有;南房4间半归原告郑某所有。允许被告胡某通行原告郑某的门道,原告郑某不得阻拦。(2)吉利豪情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给付原告郑某购车首付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房屋处理不合理,北房有合法手续,南房属违章建筑,要求以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得北房2间,南房2间半;关于汽车的分割不合理,车已经购买24个月,应当返还全部车价款的一半共 19,1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与胡某离婚后又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情况予以分割。双方争议的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胡某名下,现郑某要求分割财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是适当的。郑某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及全部车价款的一半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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