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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日期:2018-01-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5次 [字体: ] 背景色:        

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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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民办学校土地及房产。学校称其虽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其以上述房地产向银行设定抵押无效,法院应解除对该教育用地及设施的查封。

法院认为:①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学校被撤销登记后,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一部分。而学校尚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规定,学校在注销登记前,能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②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系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学校目前虽并无在校学生,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教育局复函表明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可能。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执行亦应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正常使用,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进行查封,故裁定查封学校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实务要点: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某银行与某学校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30);另见《社会公益设施执行问题探析——东升支行与碧碧溪学校、碧碧溪咨询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1/61:12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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