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怎么行使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1.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47号
〖案情〗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在上海相恋,2006年7月,蒋某怀孕。蒋某怀孕后,Luk某认为双方感情比较单调,尚未考虑结婚,遂反对蒋某生育小孩,双方关系因此恶化,后分手。蒋某不顾Luk某的反对,于2007年4月17 日在其老家× ×市× ×县生下女儿蒋某某,蒋某因此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 39,442元。小孩出生后与蒋某及其父母在老家生活,后随蒋某到深圳生活。在老家生活期间,Luk某多次前往探望小孩,并自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 21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蒋某父亲及蒋某的账户汇款(仅一笔人民币3000 元款项汇至蒋某账户),共计人民币46,000元。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 Luk某又先后七次从国外向蒋某父亲的账户电汇款项,合计欧元3687元、美元2317 元。2012年2月11日,Luk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女儿的名义开设了账户,先后两次向该账户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Luk某称以上款项均系给付小孩的抚养费,蒋某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小孩到深圳生活后,因蒋某反对 Luk某探视,Luk某未再见过小孩。
Luk某原在无锡工作,后在东莞一家斯洛文尼亚公司工作,2008年9月辞职后待业,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回斯洛文尼亚攻读博士,于2011年10月到徐州的× ×电子(徐州)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上述工作期间的月收入约为人民币 2万元,学习期间收入共计人民币5万元。蒋某从事外贸工作,年收入约人民伟10 万元。蒋某现已结婚并另生育一小孩。
Luk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每周通话一次,每年暑假与女儿共同生活一个月,蒋某须协助其了解女儿的学习、生活、健康和教育状况。
蒋某的一审反诉请求是:要求Luk某支付女儿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人民币 64.8万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女儿蒋某某自出生后虽一直随蒋某稳定生活,但Luk某作为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蒋某无证据证明Luk某探望小孩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故Luk某要求探望小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Luk某探望小孩的方式,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和生活,酌定Luk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蒋某应予协助和配合。对Luk某要求与小孩每周通话一次、每年暑假与小孩共同生活一个月的请求,因小孩尚幼,从未与Luk某共同生活,其对Luk某尚没有深刻印象及认知,暂不予支持。待Luk某与小孩关系加深以后,可另行主张调整探望方式。对于蒋某主张的抚养费,现有证据显示Luk某自小孩出生后,不论其在中国工作还是在斯洛文尼亚学习期间,先后持续向蒋某及其父亲账户(主要为蒋某父亲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欧元3687元、美元2317元,又于2012年2月以小孩名义定期存款人民币4万元,结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小孩生活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 Luk某此期间的收入状况,法院认定Luk某在向蒋某支付抚养费定期存款中的人民币4万元及其自愿承担的社会抚养费的一半即人民币四,721元以后,无须另行承担从小孩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给付责任。此后的小孩抚养费,酌定Luk某每月向蒋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对于蒋某所称的未收到Luk某汇款的意见,Luk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据足以证实其向蒋某父亲账户汇人了上述款项,蒋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Luk某所提交证据虚假或款项另有其他用途,上述汇款均应视为Luk某给付的小孩抚养费,对蒋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25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 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0条之规定,判决:(1)Luk某每月可探望非婚生女儿蒋某某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蒋某应予协助;(2)Luk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其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59,721元; ( 3 ) Luk 某应于每月30日前向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4)驳回Luk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分别由Luk某及蒋某各自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Luk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l ) Luk某在过去几年中一直主动支付抚养费,也未回避抚养费支付问题,并主动提供了银行清单等证据如实说明自身的收入情况,即每月税后实际收入大约人民币16,000元。然而蒋某对于Luk某探望女儿十分抵触,而同时又主张抚养费。Luk某愿意支付抚养费,但不愿意支付了抚养费却探望不到女儿,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按照20%的标准判决抚养费。(2)在蒋某人为阻断Luk某探望女儿之前,Luk某一直在探望女儿,女儿对父亲有深刻的印象及认知,不存在与女儿通话及共同生活条件不成熟的情形。从2007年4月女儿出生到2011年6月,Luk某一直持续地探望女儿,与女儿保持了充分的沟通与联系,女儿的外公外婆也希望其与Luk某之间能经常见面,以保障女儿健康地成长。基于与女儿的血缘关系以及连续四年的探望、沟通,女儿对 Luk某有深刻的印象以及认知,与女儿的通话和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更何况感情本来就是需要通过见面沟通来建立,越早地让女儿知晓事情的真相,越有利于她早点得到一份完整的父爱。从逻辑上来说,“见面探望"比“通话"更为直接,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以每月探望女儿,却不可以与女儿每周通话,不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逻辑。(3)蒋某极力阻止Luk某探望女儿,主要是因为双方之前存在情感纠纷且害怕现在的生活被打扰。双方的情感纠纷不应该由女儿来承担代价,双方都应该努力让女儿完整、健康地成长,极力阻断父女之间的联系只会让女儿日后承受更大的痛苦。而蒋某害怕被打扰的顾虑,完全可以通过在学校或其他地方探望、在约定的时间通话等方式解决。(4)尽早全面妥善地解决探望权和抚养费等问题,从长远来看,对女儿成长更为有利,也避免日后再因此事发起诉讼。据此,上诉人Luk 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元,并支持Luk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05年6月相识、相爱,并且谈婚论嫁,在蒋某老家办了喜酒。但当Luk某得知蒋某怀孕时,完全变成另一个人,对蒋某不但冷漠、疏远,且一消失就是两三个月,并威胁蒋某称“这个孩子不做掉,以后将是一个没有父亲的孩子",并骗蒋某到医院做人流,其在一审时也承认坚决不要这个孩子的事实。据此,Luk某丧失做父亲的资格,应驳回其探望权请求。(2)Luk某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骨子里讨厌小孩,出生后也从未关心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现在要求探望权,绝不是出于对女儿真心的爱,而是某种不良动机和不可告人的目的,应等女儿成年后自主决定。(3)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蒋某单方抚养,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可是一个不负责任的所谓父亲突然出现,会让女儿无所适从,来之不易的正常生活将被打乱,无疑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据此,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蒋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Luk某提交了12张与蒋某某的生活照片,表明其曾在本案前曾探视过蒋某某并照顾其起居。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Luk某作为蒋某某的父亲,有探视蒋某某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蒋某在内的任何人均不能对此侵犯和剥夺。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Luk某的探视会对蒋某某的成长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其不同意Luk 某探视蒋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探视的时间和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予以确定。考虑到蒋某某已经年满七岁,即将进人小学阶段,具备了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分析水平,其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开始逐渐形成,在此阶段,父亲在其人生成长道路上的指导、照顾和垂范对其健康成长的作用十分重要,父女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亦应有所加强。Luk某二审时提交的若干照片也显示在本案之前曾探望过蒋某某并维持了较好的关系,其具备探望和共同生活的基础,在此情况下,结合其一审提出的每月探望蒋某某一次、每周通话一次、每年暑假共同生活一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Luk某每月初的第一个星期六和星期日为探望蒋某某的时间,每周五晚上19时至22时为Luk某与蒋某某的通话时间,蒋某某上学后每年暑假开始的第一个月可与Luk某共同生活。蒋某对此应当予以配合。对于抚养费的支付,Luk某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其在蒋某某出生后持续支付了抚养费用,原审结合蒋某某的实际需要和Luk某的收入情况,酌定Luk某每月支付人民印4000元的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婚姻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
(2)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3)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Luk某可在每月第一个周六和周日探望蒋某某一次、每周五晚19时至22时期间与蒋某某通话一次、每年暑假开始后第一个月与蒋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蒋某对此应予协助;
(4)驳回上诉人Luk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上诉人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2.案号:(2016)京02民终字第3017号
〖案情〗2015年12月,钱某诉至原审法院称:钱某与李某甲所生之女李某乙现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不让钱某探望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每月探望李某乙一次。李某甲辩称:钱某曾经探望过李某乙两次,探望过程中其与李某乙有剧烈
的身体接触,造成孩子大哭,晚上神经紧张,睡眠严重不良,不同意钱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钱某与李某甲所生之非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故钱某依法享有对李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李某乙身心健康为度,以不影响李某乙正常的生活起居为准;李某甲虽辩称钱某对李某乙进行探望会对李某乙成长不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李某甲对钱某行使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月起,钱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九时至十四时对李某乙进行探望,李某甲予以协助。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钱某对李某乙进行探望时曾对李某乙造成惊吓,对李某乙健康成长不利,其探望的实际目的是经济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钱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钱某与李某甲生育一女李某乙(非婚生),同年 10月28日,双方协议约定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2015年1 1月,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钱某变更抚养之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钱某提交网页截图,欲以该截图上所载内容及照片证明现李某乙由演员曹×抚养。李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在本院审理中,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东少民初字第146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钱某与李某甲所生之非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钱某依法享有对李某乙的探望权。原审法院从有利于李某乙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具体生活状况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钱某探望李某乙的方式、时间所作确定并无不当。应当指出,李某乙年龄尚幼,成长过程中需要来自亲生母亲的关爱与亲子接触,李某甲对钱某依法行使探望权应予以协助。李某甲坚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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