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结婚登记未履行特定程序,只能视为婚姻登记
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标签:结婚|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特定程序
案情简介:1999年,徐某与郑某各自离异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徐某购房。200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徐某去世。一直随徐某生活的许某、一直与郑某生活但判归郑某前夫抚养的郑某儿子邹某,均主张对徐某名下房产及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的遗产分割。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徐某与郑某于 2005年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档案中双方所作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效力应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涉诉房产系徐某婚前所购买,系徐某个人财产。此外,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均为徐某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一半,剩余部分为徐某遗产。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郑某与女儿许某。根据查明事实,郑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故应认定邹某与徐某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③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考虑到郑某居住情况,诉争房产以判归郑某为宜,郑某向许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与许某对房产内鸡翅红木家具等财产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万元,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此协商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确认案涉遗产归郑某所有,郑某按房屋一半折价款、其他财产按1/4折价款给付许某。
实务要点: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许某与郑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徐毅、邹孟燚诉郑国玲、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案(“补办婚姻登记”的限缩解释)》(郭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5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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