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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彭某;被告:肖某甲。

2014年以来,彭某与肖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5年10月8 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肖某乙(现随肖某甲生活)。2016年9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儿子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肖某甲自行承担,待儿子肖某乙十周岁以上时可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彭某或肖某甲共同生活;肖某甲抚养子女期间彭某有权随时探望儿子肖某乙,肖某甲应予协助。协议签订后,儿子肖某乙一直由肖某甲抚养至今,彭某因探望权问题与肖某甲产生矛盾,2017年1月,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2016年10月肖某甲才把孩子带走,不让我探望,我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探望孩子,请求法院支持我探望孩子的权利。

被告辩称:双方就探望权问题虽已达成协议,但我与彭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孩子肖某乙属于非婚生子,彭某不享有 孩子 权利。肖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肖某甲于2014年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生育男孩肖某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要求探望非婚生男孩肖某乙,肖某甲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协助。但随时探望,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双方生活、工作和孩子的学习情况,确定探望的时间和频次。判决:准予原告彭某每月探望肖某乙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以4小时为限,探望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日,肖某甲予以协助。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探望权行使的一般权利主体为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义务主体是随子女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仍然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产生的前提是父母离婚后,而享有该权利的只能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享有该项权利。该规定似乎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父母,排除在享有探望的权利人之外,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探望权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实现,主要原因在于生育子女不再必须以结婚为前提和基础,这就导致了不少子女的出生并没有建立在父母合法有效的婚姻之上。如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解除同居关系的父母。其他如通奸、强奸产生的父母。以上父母,也应该享有探望权,成为主体之一。

(2)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一般不会单独行使,而是附属于抚养权而行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法院在处理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关系、探望权等诉讼标的的同时,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探望权的请求,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如当事人未提出,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3)在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利时,要按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第 38条的规定,充分保障直接 子女的一方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而不是要以离婚为要件,如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的,也要保障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是否是非婚生子女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共同生活的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如果子女是收养的,要提供收养的手续等证据,如若被告承认子女系非婚生子女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2)请求探望非婚生子女的,并不以离婚为条件,如同居期间抚养权纠纷的,没有登记结婚,自然不能以离婚为条件,因此,探望权纠纷并不以离婚为唯一条件。

(3)被告以非婚生子女为由,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司法解释

《2015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12月)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重要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 第三章同居关系纠纷(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 的义务。至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首先由生父生母双

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同样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判决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专家视点〗

l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离婚后,除一部分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外,还有一部分是要生活在再婚的家庭里,其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并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我国法律将其规定为拟制的血亲关系,从法律上讲,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依法当然地享有监护权。那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监护权,是应当让位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还是由子女的生父母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共同履行监护职责,法律需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血缘和抚养对人均存在重大影响,但是,血缘对人有种更深的潜在束缚,因此,除继父母子女间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外,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应当享有日常生活的监护权,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仅存探视子女和教育子女的参与权,但在处理有关子女生活中的重大事宜时,子女的生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意见发生分歧时,除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外,继父母一般不能取代生父母的最后决定权。

2.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划分是以父母在子女受胎和出生期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为标准的。这种划分标准欠缺正当性。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没有关系,人为地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际上是有意夸大两者之间的不同,把人们的视野转移到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婚姻关系上,把父母的结合是否得到社会认可的责任转嫁到了子女身上。最初作此种划分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非婚生子女告诫社会大众非婚性行为是可耻的,以防止非婚性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的神圣性,而目前的任务在于对非婚生活方式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而非婚生子女正是立法者关怀与保护的目标,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及法治对平等公平的价值追求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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