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一一一曹振忠诉曹丰收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曹振忠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曹丰收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17日,曹丰收欠曹振忠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振中哥现金貳万五千元整,曹丰收,96年5月17号"。曹振忠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曹丰收对该欠条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偿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喜,曹振忠知情,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曹振忠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曹振忠另提供录音记录两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诉前一直有联系,曹丰收在电话中认可欠款事实。曹丰收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未就欠款事实作出回答,该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曹丰收并提供曹晋生、闫红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欠款曹丰收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喜。曹振忠对此不认可,认为曹丰收偿还给曹国喜的钱并不是还的该笔欠款,也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曹振忠之子曹国喜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案件焦点〗
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6年5月17日,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曹振忠应在1998年5月17前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曹振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曹振忠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振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振忠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曹振忠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为本案是基于欠款产生的纠纷,对于欠款关系,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债务人出具欠条之第二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出具欠条之日为1996年5月17日,曹振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曹振忠提供的录音记录发生时间也在2010年,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曹振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讠公时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讠公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4 ] 3号)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已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
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訟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曰的次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讠公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少杰刘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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