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本金行为的法律性质一一一刘军锋诉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军锋
被告(上诉人):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
基本案情
2006年,刘军锋与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普教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军锋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
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刘军锋于2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普教中心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刘军锋督促,普教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偿还借款3万元,但是至今并未偿还过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教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关于刘军锋催促还款的时间,其主张于2m8年10月以后到20H年还款期间一直在催还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普教中心则主张刘军锋于20H年催促还款,此前未要求还款。普教中心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偿还本金的,权利人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系刘军锋与普教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普教中心应及时清偿债务。刘军锋与普教中心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刘军锋主张的借款期间以外的利息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普教中心最后还款期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以此日起刘军锋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普教中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已销毁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军锋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 10日止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普教中心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军锋请求利息保护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 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m8年10月11日到2010年10月10 日。刘军锋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诉讼时效中断,但普教中心不予认可,辩称刘军锋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才催款,刘军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故其请求普教中心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军峰同时主张合同借款期间是2006年到2008年,但是普教中心于20H年有还款行为,说明双方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普教中心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根据义务人普教中心的部分履行行为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但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刘军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H年重新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军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偿还本金的,权利人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对此,我们需要界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部分履行行为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讠公时效期问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愿履行行为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讠公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以上司法解释明确了自愿履行行为即意味着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首先,本案刘军锋主张,普教中心201 1年偿还本金的行为即是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从而本金产生的利息之债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我们认为利息之债,以原本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即其对于原本债权有附从性或从属性六但已届清偿之利息债杈,因已与原本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其具有独立性,它并不因为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而放弃。
其次,刘军锋主张201 1年偿还本金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区分自愿履行行为与在催款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前者系已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后者如果清晰载明原债务合同相关内容的,债务人在该催款单或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若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再签字盖章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普教中心与刘军锋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双方均无证据表明且普教中心亦不认可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因此,201 1年偿还本金行为仅系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并不意味着普教中心作出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已的权利,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尤其是在商事审判中,我们需要结合现有证据,分辨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性质,追求经济交易的效率与秩序的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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