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活的债务性质认定
一一一朱存洋诉许某、顾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朱存洋
被告:许某、顾某某
〖基本案情〗
许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的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8日,许某向朱存洋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存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1年1月18日归还(三个月)。”当日,朱存洋用银行卡分20万元、10万元两笔汇入案外人赵启亮下的银行卡内。同日,案外人赵启亮卡(同上述账号)内的20万元、10万元被汇入案外人许海生名下银行卡内。同日,案外人许海生卡(同上述账号)内款项又以20万元、86500元两笔汇入案外人赵启亮名下银行卡上(同上述账号),4000 元一笔汇入朱存洋名下银行卡上(同上述账号)。根据朱存洋陈述,上述银行卡之间的转账操作均由许某进行,案外人许海生系许某弟弟。自2010年1 1月20日至 2012年2月20日期间,许某分17次,分别向朱存洋名下的银行卡上存入4000元,合计为68000元。此后,许某又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7日各偿还朱存洋1万元。余款经朱存洋催要未予偿还。
2012年9月12日许某与顾某某协议后登记离婚。2012年9月27日,许某向朱存洋的手机上发送了短信一则,载明:“前面已经和你说好了,利息停了,你答应了的 本金会逐步还你。按照银行定期利息算给你”
案件焦点
1.本案的债务是否为许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朱存洋与许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许某虽向朱存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朱存洋亦从其银行卡上转出30万元至许某指定的银行卡内,但在借款的同日,许某即已从30万元中取出4000元返还朱存洋,应当认定朱存洋与许某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96〔元。除借款金额的约定外,朱存洋与许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的债务是否为许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朱存洋与许某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许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朱存洋主张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许某与顾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该款实为他人所用。根据朱存洋汇出款项的流向,该笔借款实汇至案外人赵启亮账户,许某亦辩称该笔债务系帮朋友所借,能够印证,故对许某抗辩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予采信;二是许某于2010年1月22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诉称反映自2009年起双方产生矛盾;一感情不和;一三是(2010)一大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 1月即在案涉借款之前,许某与顾某某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四是客观上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而后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许某、顾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朱存洋主张该债务为许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存洋与许某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朱存洋主张自2012年 3月19日起就相应数额借款按13.33 ‰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许某抗辩因其向朱存洋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以银行汇款形式向朱存洋支付的合计68000元应系偿还的本金。从证据角度分析,许某在借款30万元当日即还4000元给朱存洋,并于其后的一定期限内逐月向朱存洋支付4000元的情况,有规律的到时支付,符合民间借贷逐月还息的做法,按常理应为支付的利息。朱存洋与许某系一般朋友关系,借款30万元约定无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律,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朱存洋持有的许某向其发出的手机短信载明内容,亦可证实朱存洋与被告许某此前确曾就借款利息有所约定,且双方间每月4000元的利息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遂判决:
一、许某偿还朱存洋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承付其中296000元自2012年3月 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286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27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朱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的诉诸法院,且呈现出涉案金额逐渐增大、案情更趋复杂等特点,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更多挑战,其中尤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为摆脱法律适用的困境,避免司法裁判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更多的法院从原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于“身份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向基于“共同生活标准”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 “身份标准”系以法定的登记事实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共同生活标准” 对于纠纷的双方即债权人和预设为债务人的债务人配偶来说,在举证上均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案件承办人员在当事人的陈述及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举证的零散证据基础上进行综合判定。笔者认为,除当事人能够证实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外,判断夫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有无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
有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住所、有无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有无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等各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在债务发生时,债务人许某与其配偶顾某某虽处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主观上来说,许某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忪,要求与顾某某离婚,应当认为,至少许某一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此后,双方确以协议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事实加以证实。客观上,许某与顾某某长期在不同住所居住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且经法院判决确认债务发生时双方处于实际的分居状态,无需要共同履行的家庭义务,因而,综合上述因素后,可以认定许某与顾某某之间已无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
2.有无共同负债的主观需要
现有的理论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性债务,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此处的“共同生活需要”既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理与精神的需要,也指为满足双方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这方面生活需求所发生的支出。因此,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大额债务,但实际另一方有足够的收入可支配其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实该家庭以额外的大笔收入添置大件的家庭生活用品,或需要其他的大额家庭支出时,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的生活性债务,尚有待商榷。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负债。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相较于生活性债务而言具有更大的随意性,认定更为复杂,但也并非无迹可循。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双方有无从事特定生产或经营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一些债权人为逃避法律的监管,会在债务人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债务人明确系为“经营周转”或“生产经营”、“生意周转”所需等,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实际债务人或其配偶是否具有从事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与条件,也应当成为法院判断一方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在夫妻双方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与收入,或者属于相关规定明确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时,债权人主张系为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向其交付的借款,对此也应适当分配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债权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有无确切的资金流向
无论是为债务人夫妻的生活所需或是生产、经营所需,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尤其是大额借款时一般应当有确切的资金流向。认识到这一事实后,各级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时也加大了债权人在此方面的举证责任。即从全面证实自己主张的角度来讲,债权人既要证明其借出资金的来源,也要举证证明其已将约定数额的资金向夫妻双方或一方,乃至债务人指定的接受人给付,并且该给付行为的最终结果可能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本案中,通过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后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债权人朱存洋所借出的资金实际并未由债务人许某、顾某某夫妻任何一方取得,也符合了两人关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为债务人许某 “朋友”所借的抗辩,故而法院认定朱存洋主张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民问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多数情况下借贷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但也不能排除操作过程中的失误,致使双方的约定未能明确,从而发生在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认定标准排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可供执行的顺序。在当事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首先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偿还情况并借贷双方的关系亲疏、借款期限、借贷金额大小,结合民间借贷市场的一般惯例分析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如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确已约定利息的,则应就利息问题作相应处理。
编写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陈祚宏朱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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