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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一一一陆某诉蔡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陆某被告:蔡雷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2009年2月16日,被告蔡雷向原告陆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投资周转问题等原因,特向陆某借支人民币9.2W,玖万贰仟元整,5年内还清。” 2011年6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

案件焦点

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相互之间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欠条并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92000元,应当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原、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经营收益等财产依法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钱款,也未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钱款来源于原告个人所有财产。其次,欠条上载明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投资周转,原告亦明知被告系证券从业人员且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证券。投资证券系家庭资产投资经营常见方式之一,投资收益由原、被告共同享有、风险亏损亦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即使被告确向原告借款投资,也不应视为被告借款用于被告个人事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 1月 30日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后财产并无分别制的特别约定;原告关于系争款项系由家人出资出借形成也未提供详实的证据;原、被告间离婚协议中明确表述:“双方无债务”,同时,协议也未涉及有系争债务;系争的标的亦未反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庭无关的、被告特定的个人用途,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

在我国受婚姻家庭传统观念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关系在本质上无法等同于一般市场交易主体之问的纯粹契约关系,故夫妻之间是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夫妻之间婚内借款行.为不宜按照一般民事借贷关系处理。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财产关系不断出现,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种类日趋丰富,人们对其财产的处分和使用方式日益产生多元化的需求和现实,传统夫妻共同财产制观念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夫妻之间不仅可以约定婚后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由个人分别所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借款的情况。对于这种借贷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又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认识。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问题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如何理解本条规定内涵?如何认定夫妻间是否采用分别财产制约定?如何界定个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本案判决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关系本质入手,着眼于夫妻问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对上述焦点予以厘清,以期准确适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1.夫妻间借款确认前提条件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存在分别制的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一方拥有其个人专属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无事先约定,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婚后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夫妻一方出借于另一方财产来源于其个人专属财产,更宜认定为夫妻一方交与另一方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间借款确认必要条件在于借款用途是夫妻间借款方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如何界定经营活动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实务中尚存争议。“宽泛论”认为,只要是用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例如投资理财、开办企业等,即符合借款用于个人事务条件。“严格限定论”则认为,投资理财、开办企业等经营活动系家庭资产投资经营常见方式,投资收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风险亏损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则仍应认定属于家庭用途,而非属于“个人经营活动”之用途。本文倾向采用第二种意见,即应从严把握“个人经营活动”,除非借款方纯粹用于显而易见个人事务或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方个人投资经营所得的收益归借款方个人享有,方可认定系个人事务目的,否则均应视为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原本系证券从业人员,理财投资与其日常工作密切相关,投资收益亦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借款用于与家庭无关的、特定的个人用途。故法院最终并未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婚内借贷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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