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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纠纷裁判规则5条

日期:2016-10-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合同纠纷裁判规则5条

自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5年第1辑——第3辑(总第44辑—第46辑)部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摘要】

1.应收账款债务人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仍损害赔偿

——应收账款债务人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但以自己行为取得债权人信赖,对签约有显著影响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概括性约定条款,不得作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

——预约条款签订后,在缔结本约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

3.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在管辖约定上的承继性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土化转制形成的特殊普通合伙,在债权债务及服务合同程序性管辖条款上均具承继性。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专属管辖特殊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有管辖权的,应继续审理。

5.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行为不服,起诉期间的计算

——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不属行政复议前置行为,但由此导致行政复议及后续行政诉讼所占时间,应从起诉期间扣除。

【规则详解】

1.应收账款债务人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仍损害赔偿

——应收账款债务人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但以自己行为取得债权人信赖,对签约有显著影响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保理|合同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光学公司就出售镜片予实业公司形成520万余元应收账款转让与银行签订保理合同。银行向实业公司核实债权真实性时,实业公司在光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上盖章,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后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2013年,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虚构债权构成合同诈骗罪。随后,银行诉请光学公司及实业公司清偿保理款45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以第三人以自己行为获得缔约当事人信赖为前提,第三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时,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本案银行与光学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实业公司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但系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债务人。银行签约前,向实业公司核实债权真实性时,实业公司在光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上盖章,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后又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实业公司以自己行为取得了银行信赖,其对保理合同订立有显著影响。依诚实信用原则,实业公司理应对银行提供保护义务。然而,实业公司与光学公司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交易,保理合同所涉应收账款系虚假债权,实业公司故意违反了应负保护义务。③依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本应从受让应收账款中收回融资款并获得合同利益,但因该债权虚假,致使银行合同目的落空。银行损害与实业公司违反保护义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实业公司应对银行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光学公司返还银行450万元及利息,实业公司在光学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范围内对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应收账款债务人虽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但以自己行为取得债权人信赖,对保理合同订立有显著影响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等合同纠纷案”,见《关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贾亚奇,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112)。

2.概括性约定条款,不得作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

——预约条款签订后,在缔结本约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

标签: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概括性约定|履行抗辩

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就其所有的建筑物及配套、基础设施作价2.9亿元转让事宜与大学签订协议。大学依约支付2.47亿元后,诉请投资公司移交余下房产。投资公司以大学未履行协议关于“根据投资公司需要”返租“部分房产”的约定,主张同时履行和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租赁条款未将拟租赁标的物特定化,对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根据甲方需要”、“部分”等表述亦过于模糊,难以具体化。基于文义理解,应认定该租赁条款为概括性约定。②由于该条款为概括性约定,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均需另行协商,投资公司基于该条款取得的是要求大学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的权利,大学亦负有就租赁事宜与投资公司磋商的义务,经过磋商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署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事实上,双方已就部分教学楼、宿舍楼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尽管双方对上述租赁协议对应的承租安排尚有分歧,但双方对后续房屋租赁事宜实际进行了磋商,只是在租赁面积上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③根据协议性质、内容和条文次序,大学主要义务是在投资公司移交标的物后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协议约定大学就租赁事宜的磋商义务并非其主要义务,亦非投资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的条件性约定。现大学已向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依投资公司实际移交标的物面积折算,大学比协议约定提前支付了约2700万余元。无论针对大学主合同义务,还是协议约定义务,投资公司均不存在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④协议对标的物移交作了明确约定,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后续移交义务,属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情形。又因大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应互不追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投资公司移交房产,大学支付余款。

实务要点:预约条款签订后,当事人原则上应履行缔结本约义务,但在缔结本约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当事人仅负诚信磋商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93号“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合同纠纷案”,见《预约条款的性质识别及效力认定》(孙超,最高院办公厅;审判长贾清林,代理审判员武建华、叶阳),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501/44:164)。

3.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在管辖约定上的承继性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土化转制形成的特殊普通合伙,在债权债务及服务合同程序性管辖条款上均具承继性。

标签:仲裁|关联合同|特殊普通合伙

案情简介:2009年,能源公司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尽职调查服务合同,第49条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第39条“责任免除及限制”中提及“法院”、“诉讼”时相关责任免除约定。2012年,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毕马威华振)转制为毕马威华振(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能源公司以毕马威华振(特殊普通合伙)失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亿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服务合同一般条款第39条虽出现“诉讼”、“法院”字样,但从其表述及上下条文内容、目的看,解决的是毕马威华振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制范围,并未明确属于争议解决方式,亦未约定争议解决法院,故该条款不构成对第49条仲裁条款的实质性改变。②毕马威华振特殊普通合伙系基于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规定而成立,其整体承接了毕马威华振资产、债权、负债、业务及人员,虽然形式上分别进行工商登记,但二者名称、经营范围、住所地、人员基本一致,经营期限前后衔接。《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规定,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形成了在业务经营、资产等方面的承继关系。该种承继关系系在国家实行本土化转制规定前提下,通过清算注销原主体设立新主体方式,完成债权债务整体移转,其中亦包括本案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能源公司一方面依服务合同向毕马威华振特殊普通合伙主张因未尽职履行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又以其与毕马威华振无承继关系,主张仲裁条款不约束双方,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亦有违诚信公平原则。③从仲裁约定内容所表达的意思看,可提交仲裁的争议包括因服务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本案中,能源公司以侵权事由起诉,依据主要事实即服务合同,故属双方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理应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能源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因本土化转制形成的特殊普通合伙不仅在债权债务上,且在服务合同程序性管辖条款上具有承继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1号“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案”,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与适用——天威公司与毕马威华振特殊普通合伙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刘京川,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119)。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专属管辖特殊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有管辖权的,应继续审理。

标签:施工合同|管辖|法律适用|专属管辖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并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法院管辖。2014年,开发公司以工期延误、多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在工程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②本案中,虽然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在所签联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上海法院管辖,但该工程转包未经开发公司同意,故开发公司以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受两被告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约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规定,泉州中院在2014年8月受理本案,符合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裁定本案继续由泉州中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后未审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有管辖权的,则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分析》(李盛烨,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501/44:141)。

5.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行为不服,起诉期间的计算

——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不属行政复议前置行为,但由此导致行政复议及后续行政诉讼所占时间,应从起诉期间扣除。

标签: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诉讼|起诉期间|行政复议|重复诉讼

案情简介:2010年,构件厂与食品公司协议约定前者转让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予后者。同年12月,食品公司在未依约付清转让款情况下,伪造构件厂印鉴向市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2月,构件厂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后,于同年8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前述颁证行为。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生效行政判决以构件厂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撤销省政府复议决定。2013年8月,构件厂诉请撤销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院认为:①已生效行政判决案,系因食品公司不服行政复议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原告是食品公司,被诉行为是政府行政复议行为。而本案诉讼,原告是构件厂,被诉行为是市政府向食品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两案在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重复诉讼。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涉及的复议前置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本案中,构件厂所诉系市政府向食品公司颁证行为,该行为系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行为,构件厂可直接起诉。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构件厂2011年2月知道该行为后,于2011年6月针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构件厂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构件厂原针对市政府向食品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后续行政诉讼所占用时间,应从起诉期间内扣除。故构件厂自2011年2月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实务要点: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动产过户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行为,但由此导致行政复议及后续行政诉讼所占用时间,应从起诉期间扣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6号“某构件厂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诉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申诉案》(张淑芳,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张淑芳,代理审判员熊俊勇、史光磊),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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