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不断产生纠纷,如何认定设立中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的法律地位是正确解决此类案件的前提。对此,立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合伙关系,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性质上应属于非法人团体(组织)。考察我国司法实践态度,也不尽一致。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中则认为设立中的公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后即成为法律所认可的组织。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承认的非自然人民事主体有两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首先,设立中的公司是成立后公司的前身和雏形。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的法人资格尚未创设,因此设立中的公司不属于法人主体。其次,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就非法人组织或团体而言,必须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地位才能取得法律的承认。而在我国,公司设立阶段除了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外,并不存在办理主体登记的问题,而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以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认定设立中的公司属于非法人团体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认定设立中的公司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以设立中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要求其变更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合同法精神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而应确定实际责任人为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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