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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

日期:2012-05-19 来源:公司律师网 作者:. 阅读:148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尊重章程自治原则

新《公司法》的重要变革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和自治。对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1.不要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84条分别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这一内部契约的限制。但是如果该事项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2.注意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就众多公司内部事项作出了任意性规定,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对于任意性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均有权予以变更,人民法院不得干涉。3.尊重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和商业行为的原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商事行为和经营判断应主要受市场杠杆的支配和调节。只要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即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

(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公司诉讼案件大都涉及公司的成长与发展,而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这使得公司诉讼案件的影响一般较大,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注意挖掘解决纠纷的公司内部途径,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与和谐。

1.要注意有关前置程序的规定。新《公司法》在许多诉讼制度上都设计了前置程序,要求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后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例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实施者主张赔偿,在请求遭到拒绝或公司治理机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受理。又如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只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解决的时,人民法院才能判令解散公司。2.要注意做好案件调解工作。如果将公司比做一个大家庭,公司诉讼纠纷则多为家庭内部纠纷,正如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的原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同样应当注意作好调解工作。这样既可以尊重公司出于内部运营的需要自己处理事务的意愿,也会缓解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公司的发展。需要注意的是,普通商事案件的调解一般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则不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调解或和解结果可能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或和解方案应进行必要的审查,慎重调解。

(三)内外有别原则

公司诉讼纠纷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外部关系。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要注意对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具体应把握好以下两点:一是在案件处理程序上,应坚持“先外后内”的原则,即先处理外部关系,再处理内部关系。例如,在因为部分发起人的过错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情形,全体发起人应首先共同就设立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二是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应坚持民法规则优先适用,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准绳。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促进效率与效益。

(四)保持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原则

公司诉讼纠纷牵涉股东、公司、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法律空白或盲点问题时,应以利益衡量机制为自由裁量的标准,注意保持和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当各方利益无法兼顾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舍: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当股东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的原则

维持商事主体和围绕商事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社团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社团关系一旦不稳定,极易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审判工作中,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应注意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认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轻易使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注意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六)坚持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商法,公司诉讼纠纷属于典型的民商事纠纷。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商法规则的适用,如交易安全、便捷原则、公示原则,外观主义原则等。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所赋予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就是外观主义的根本体现。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相对交易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例如,股权转让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前,转让人又将股权再度处分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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