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珍与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行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连成。
委托代理人王拴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蜀娟,正定县房地产管理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玲,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珍。
委托代理人马国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超,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连成因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陈淑珍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连成上诉称:1、1997年4月,被上诉人陈淑珍向受委托人“正定县房管所”提交了亲笔书写的《售房委托书》,委托书明确指定让亲妹妹、妹夫购买。自书写该委托书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已经放弃了该房产的购买权,房产的产权归属也就与被上诉人再没有任何关系。2、针对《售房委托书》,陈淑珍称系其委托妹妹、妹夫代为垫钱购买的说法纯属捏造,不合常理,更不是事实。3、正定县房管所根据《售房委托书》,对上诉人在购买该房产时提供的真实身份证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诉人购买该房产符合文件规定,依照购房程序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为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房管所在办理过程中尽到了审查责任。4、被上诉人陈淑珍起诉指控上诉人与房管所个别人员伪造档案材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售房委托书》已写清让妹夫何连成购买,任何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和动机承担违法的风险给何连成造假,被上诉人的指控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正定县政府为何连成颁发房产证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陈淑珍在一审中称当时自己给房管部门出具的《售房委托书》只是委托何连成代自己购房的观点不能成立。结合当时陈淑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份《售房委托书》,实质上是陈淑珍的一份转让售房的声明,是其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转而让何连成购买的一份声明,事后证明也确是何连成交纳的购房款,陈淑珍未提任何异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才将房产证颁发给何连成。因此,正定县政府的这一颁证行为没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陈淑珍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为房改房,房改房的售房对象是“职工”。原审被告将公产房出售给不是固定职工,也不是“合同制工人”的农民何连成,违反房改房政策,上诉人没有购买公产房的资格。2、《售房委托书》是让上诉人夫妇代被上诉人办理购房手续,委托也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意思是请人代为办理,即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写委托书的本意,是让陈梅秀、上诉人先垫钱为被上诉人购房代办手续。3、正定县房管所颁证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房管所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对档案材料造假,让上诉人违法取得“国家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l985年,正定县在西北街建四套平房,其中19号院分给被上诉人陈淑珍夫妇居住。1993年陈淑珍夫妇从该房屋搬走,由上诉人何连成一家居住。1997年,正定县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房改,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出售零散杂居、危旧直管公房。根据房改政策规定,陈淑珍夫妇提交了购房申请书,正定县房改办经对房屋进行评估、勘丈,制作了《正定县公房出售评估表》,同意向陈淑珍夫妇出售该房屋。1997年4月12日陈淑珍出具一份《售房委托书》,内容载明:“城建局售房办,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居住十二年之久的住房,委托我妹妹陈梅秀、妹夫何连城购买”,署名陈淑珍。根据该《售房委托书》,正定县房管所以何连成为购房对象,对该房屋的面积进行了重新勘丈,核定评估了购房价格。根据何连成的申请,1997年4月17日,正定县房管所与何连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同意将座落于西北街19号公产房以32424元出售给何连成。在何连成缴纳房款后,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为何连成颁发了第408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淑珍对正定县人民政府为何连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从而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淑珍夫妇在争议的19号院居住期间,享有该公产房的承租权,但其并未取得过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陈淑珍当时享有该房屋的购买权。1997年4月12日,陈淑珍出具《售房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指明了争议房屋今后由上诉人何连成夫妇购买,该行为系陈淑珍对房屋购买权的处分,即将本属于自己的购买权转让给何连成夫妇,委托书的内容清楚、明确,陈淑珍称其系委托何连成夫妇代其垫钱购买,但从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并不能体现该意思表示,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其观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售房委托书》,正定县房改办通过对何连成的购房资格审查、房屋面积勘丈和价格评估、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等工作,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何连成,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据此向何连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陈淑珍出具《售房委托书》放弃房屋购买权后,其与正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淑珍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淑珍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章
审判员杨聚存
审判员徐进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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