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9月15日,黄某、李某等12名成年运动爱好者相约去爬山,费用均摊。当爬至半山腰时,黄某不慎踩落松散泥石跌落,致八级伤残,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黄某要求李某等11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万余元,11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关于结伴而行的其他11人是否应承担黄某致害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承担。黄某、李某等人均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黄某不慎跌落是由于自己的过错,与他人无关。其他11人无需承担黄某意外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多给予人道主义救助,每人不超过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承担,但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黄某、李某等12人结伴爬山,相互之间具有临时互助义务。黄某意外损害,其他11人因具有临时互助义务需承担责任,但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同行人员应该承担黄某致害的损失。笔者认为该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同行人员不应承担黄某致害的损失,理由如下。
公平原则是指发生损害时,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依公平原则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严格来说,公平原则并不是侵权法的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等对公平原则都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弹性较大,因此在适用时应慎重适用公平原则。适用该原则时,要依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利益获取、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让当事人公平分担,避免出现新的不公平、不公正,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黄某与李某等人因为共同的兴趣爱好相约去爬山,在爬山过程中,黄某不慎受伤。黄某受伤后,结伴爬山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黄某的受伤,同行人员并不存在过错。爬山活动作为一种健身活动,也不存在任何利益获取,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结伴同行的目的在于互相帮助,互相照应,共同分享爬山的乐趣。如在爬山时发生意外,不能因为相约同行就要承担责任,只要同行人员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黄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知爬山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黄某受伤系其个人不慎发生,应属意外。该案黄某受伤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由同行人员共同承担。个案的处理,不仅在于化解纠纷、权衡利益,还应更深层次去考虑处理结果所隐含的价值导向,传递社会道德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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