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含知名商标是否影响其著作权?
法院:作品具有独创性受法律保护在一起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辩称涉案作品中含有 知名品牌PINK商标字母,认为不具备独创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先生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著作权的家纺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2014 年6月11日,江苏省版权局对著作权人黄先生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种类为美术。2015年9月15日,海门市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到黄先生的举报后,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蔡某经营的家纺用品门店内当场查扣涉案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通知书、先行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复制单等文书,蔡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黄先生认为,蔡某销售布料上的图案构成了对《爱的秘密(粉色)》作品的侵权,遂将蔡某告上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经当庭查看,黄先生主张的《爱的秘密(粉色)》美术作品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加上中间的“PINK”字母,构成整幅作品。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 中的被套上的图案,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中间有“PINK”字母。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间,底图案上的“豹纹”元素及排列布局实 质性相同,PINK字母的字体相同,整幅图案的视觉效果相同。
法庭上,蔡某辩称,涉案《爱的秘密(粉色)》作品不具备独创性要素,且系冒用他人知名品牌“PINK”商标,依法不享有著作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蔡某辩称的PINK商标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的客体为工商业标记,保护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本案为著作权纠纷,其客体为智力劳动成果, 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方式,两者间客体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本案中,蔡某既不是PINK商标的权利人,涉案行为也不是PINK品牌商品的消费行为,且 依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PINK商标在国内的注册状况、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及权利的属性范围等相关事实和权利,在黄先生就涉案作品以蔡某构 成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蔡某仅以作品中含有“PINK”字母元素,而否定黄某的作品著作权及否定自身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 立。
涉案《爱的秘密(粉色)》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黄先生与 蔡某均为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蔡某存在接触《爱的秘密(粉色)》作品的可能。同时,黄先生以其是《爱的秘密(粉色)》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向江 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黄先生享有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的著作权。
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创作的难易程度、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及蔡某的侵权情节、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黄先生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遂判决被告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先生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著作权的家纺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蔡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独创性体现为对主题的独特表达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姜安安介绍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即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这种独创性强调的是作者在创作作品 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至少作者要通过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表达。本案中,虽然黄先生的《爱的秘密(粉色)》作 品中含有“PINK”字母,但该元素仅为美术作品创作的其中一个环节,且涉案作品除“PINK”字母元素外,还包括整体含有的“豹纹”、花朵等元素,以及 作者根据其要表达的主题,在元素应用中使用的表现手法、排列布局及呈现给阅览者的视觉效果。从黄先生的《爱的秘密(粉色)》作品在元素的排列组合、表现手 法及表现的主题和整体视觉效果上考量,涉案《爱的秘密(粉色)》作品能体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独立思想和作品的独特表现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不具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客体的情形,应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姜安安提醒说,著作权作为人类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在商业中随意使用,如确有使用意向的,必须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在取得授权后方可进行商业使用,如果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则可能会因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引发纠纷。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