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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适用于商标程序始终

日期:2016-05-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适用于商标程序始终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

二审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

案由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刘辉、刘庆辉、马军

书记员 耿巍巍、张梦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3月25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172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

被异议商标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伟,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定坤,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魏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广友,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上诉人稻花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胡定坤,被上诉人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水(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稻花香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此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5867号裁定(简称第5586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稻花香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55867号裁定,于2012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稻花香公司最早使用并注册了"清样"系列商标,经多年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4786657号"清样"商标、第5161478号"动态清样"商标、第7821499号"清样"商标、第7171044号"清样"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稻花香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金泰公司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稻花香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稻花香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稻花香公司背景材料证明;驰名商标批复;媒体报道;领导视察情况;稻花香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使用情况;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实物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及行业排名;金泰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等。

金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未构成近似商标。金泰公司不存在故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情况,"清样"属于日常使用词汇,并非稻花香公司独创。稻花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32类关联商品上在先使用"清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47172号《关于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717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稻花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稻花香公司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稻花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如稻花香公司所述,金泰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稻花香公司"清样"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除被异议商标外,金泰公司还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上述9件商标皆在异议复审程序当中;此外,金泰公司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金泰公司不服第4717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对第47172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关的内容。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稻花香公司和金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附材料、复审答辩书及附材料。上述证据中未包含足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定的"金泰公司还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上述9件商标皆在异议复审程序当中"及"金泰公司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提出异议"等事实的证据材料。

稻花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查询信息;2、金泰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抢注的"清样"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7份裁定书;3、金泰公司抢注的多件知名、驰名信息;4、稻花香公司已注册的"清样"系列商标注册证;5、2007年"清样"产品获得"纯粮固态发酵白酒认证";6、2009年"清样"产品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7、2009年稻花香公司位列中国白酒工业企业第四位;8、2010年6月稻花香公司"清样"白酒被认定为"中国优质产品";9、2010年"清样"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10、2011年"清样"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11、2009-2011年稻花香公司"清样"白酒销售收入及行业排名的证明;12、2012年"清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3、"清样"产品在央视投放的广告画面;14、稻花香公司在央视投放的部分"清样"广告合同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55867号裁定、稻花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附材料、金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答辩书及附材料、第4717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稻花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注册商标案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7172号裁定中适用该条款明显缺乏根据。上述条款中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指注册人在取得系争商标注册的这一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与该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本案中,第47172号裁定中所认定"金泰公司还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上述9件商标皆在异议复审程序当中"及"金泰公司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提出异议"的事实与金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缺乏必然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亦缺乏根据。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在第47172号裁定所作的"金泰公司还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上述9件商标皆在异议复审程序当中"及"金泰公司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提出异议"之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7172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172号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稻花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7172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稻花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异议和争议程序的始终,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违背了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7件"清样"商标均已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金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稻花香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7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金泰公司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还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

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第47172号裁定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当,但其裁定结论正确,金泰公司一审诉讼中要求撤销第47172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第47172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有所失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稻花香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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