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强化民间借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当前的民间借贷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已发生了很多深刻变革,当事人借贷的目的绝大多数具有营利性,相应地,其风险意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还应当重视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由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详细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风俗习惯,还要顾及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而绝不该贸然地将借条作为出借人已提供款项的当然证据、充分证据。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适当地运用这一规定,切实发挥出该规定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一体化规定,切实统一裁判规则和法律后果。这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先知先觉,也有利于增强其行为的可预见性。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提供了款项”,应当认定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不应完全依赖法官的初步判断和内心确信;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作出判断。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合理怀疑”因其主观性太强而易误人因人而异的区域,容易导致裁判规则适用标准的极不统一,反而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亭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作者: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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