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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举证质证

能否以借贷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证明责任的标准

日期:2016-04-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能否以借贷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证明责任的标准?

在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际,出台了若干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意见,为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规范指引。对于这一问题,许多高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了一个习惯性操作或处理规则:以数额大小作为区分对待的分水岭。即对于传统的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出借人提供借条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是由于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决定的,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还款。对于数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供已经交付款项的证据。然而,对于此种习以惯之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笔者不敢完全苟同。

笔者认为,根据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的标准没有正当性,尽管这种做法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身份较为亲密且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更具说服力,甚至与当地交易习惯直接关联,但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为决定法院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是真实存在的,而不取决于借贷的量。出借人对于已经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责任不因数额较小就可以免除。并且,以借贷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举证责任的界限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也不具备现实意义。数额的大小的相对的,以5万元为例,对于不同地区,有的地方认为5万元为较大数额,但较为发达的地区则不这样认为;即使对于同一地区不同的人,5万元同样会有大数额和小数额的不同认识。因此,以借贷金额大小作为区别或者划分举证责任的标准有失公允,其操作性并不强,而且容易导致产生相同案件结果不同的窘境。或者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尝试规定不能仅以数额大小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相应证明力,这种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另外,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按照有的法院的做法,对于数额较小的案件,只要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借贷事实存在,并认为,这种“合理解释”同样是在证明“已提供借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来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对于案件审理而言,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还应当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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