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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货方式”快递货物被冒领 诉求赔偿因“面单”填写不全被驳

日期:2016-03-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控货方式”快递货物被冒领 诉求赔偿因“面单”填写不全被驳

价值8万余元的快递货物被冒名领走,发货公司以快递公司违规放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快递公司则认为货物价值不明,且涉案快递虽然使用“控货”专用面单,但面单信息填写不完全,不属于“控货方式”,只同意赔偿200元。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此案,最终未支持发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胡某与快递公司签订两份“控货专用”快递单,2张快递单均显示指定收款人为“胡某”,始发站为“北京”;收件人为“王某”,终点站为“成都”。结算方式为收件人付。快递单中指定收款银行名称其及账号、交寄物品、保价与否等信息均未勾选。

后因收货人未付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留存的上述两快递单留存件上标注“返货,因客户不办款此货返回北京,运费北京付”并传真快递公司要求返货,但快递公司却说货已被提走。

随后,快递公司向公安局报警,目前该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因货物可能已被犯罪嫌疑人处理,追回赃款可能性极小,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公安机关要求追赃。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以“控货方式”快递价值8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需要货物到达目的地快递公司仓库、等待收货人验货付款、其收到货款后以传真形式通知快递公司才能放货给收货人。但快递公司在既未得到其放货的传真通知,而且提货人也不是快递单指定的收货人的情况下放货,因此快递公司应对违规放货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快递公司按货物价值赔偿其损失。

快递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名称、品名、价格均未有证据证明,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控货的陈述亦与实际不符,故不同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交寄货物的种类和价值,且其未在涉案快递单上填写控货指定帐号等控货必备信息,又不能举证双方口头约定以控货方式快递货物,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8万余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对于快递公司同意赔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元,法院不持异议。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元,并驳回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控货快递方式、运费标准、快递公司的放货审查义务以及骗取电脑的相关情况等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使用“控货专用”快递单快递货物,但涉案快递单正面使用了足以引起注意的红色醒目字体提示控货、保价条款,应认为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提示条款在涉案快递单上填写控货指定帐号,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此种操作方式已形成交易习惯,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快递是采用控货快递的收费标准。因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与快递公司就本案快递业务存在控货快递的约定依据不足。

同时,根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案外人以“王某”名义在销售环节即诈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货,而收货单显示系“王某”签名收货,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快递公司放货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作者:刘雅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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