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约定提供不实材料违约,不提供材料的同样违约
——借款人以其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故不构成“材料不真实”的违约情形的,应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处理。
标签:合同解释|借款合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白某向李某借款7000万元,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某需向李某“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当白某“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时,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据此,李某提供了4000万元本金。2012年,李某诉请白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李某提出白某从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构成违约;白某称此情形不构成“材料不真实”的违约条件。
法院认为:①违约。《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诉争合同条款约定目的,系为保证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白某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原理可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权利。故白某在借款2年多时间里,从未向李某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李某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②利息。李某选择诉讼方式向白某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不能成为免除白某依约应承担还款及付息义务的理由,故李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的利息,白某亦应支付。③律师费。虽然一审中,李某只提供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所开具的收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律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开出了发票。该律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行为客观存在,律所开出发票证明李某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一审法院判决白某给付李某律师代理费数额时,已参考北京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对李某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作了有利于白某的调整。鉴于白某违约行为系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故对白某有关其不应向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白某偿还李某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4000万余元、律师代理费180万余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当借款人“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时,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以其未提供上述材料而非材料不真实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的,应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8号“李某等与某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张颖新、韩玫),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9/227:36)。
点评: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笼统情形,裁判者根据债务履行整体情况,通过合同解释规则认定债务人责任及承担的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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