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迟延履行,不应构成违约
——合同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其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免责理由|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10年,塔筒公司与风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前者以总价2亿余元供应后者塔筒64套,并约定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均价6042.6元/吨的5%(含6%消耗)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塔筒公司以其实际采购均价为6299.97元/吨,超过约定的5%要求风电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塔筒公司实际交付部分塔筒后,虽出现质量问题,但经维修处理后验收合格。在塔筒公司多次催缴余款未果情况下,在超过约定交货期限后仍继续发货。因风电公司拒付余款、拒收余下9套塔筒致诉。
法院认为:①塔筒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为基数与实际采购均价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率,将本应自行承担的6%消耗转嫁给风电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货物合同履行中实际价格上浮幅度未超过5%,故不应调整。②虽然塔筒公司交付货物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现后塔筒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塔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塔筒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余下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风电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效力。④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风电公司依约应先支付部分货款,塔筒公司再交付货物,然后结清余款;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风电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塔筒公司已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停止交付塔筒直至风电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即,尽管塔筒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因风电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塔筒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塔筒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同时鉴于当时塔筒市场行情属于“卖方市场”,塔筒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能导致合同解除,遭受更大经济损失。其遂通知风电公司尽快付清,否则将迟延交货。因塔筒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不依约交付塔筒不构成违约,判决本案合同继续履行,风电公司支付余款。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某风电公司与某塔筒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4/6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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