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
——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民冲突|原因瑕疵|善意无过失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经理王某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伍”字篡改为“伍佰”字,将5万元保证数额改为500万元保证金额,同时在保险公司盖章签字的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上补填上保证金额500万元。随后,实业公司据此向银行贷款,银行核保后发放贷款400万元。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被诉,王某在刑事立案后潜逃。保险公司以实业公司篡改保证金额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有关规定,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保证合同对银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王某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虽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债权人银行对于王某上述行为并不知晓,且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合同签订后,银行又前去核保,后按借款合同数额发放了贷款,已尽审查义务,债权人银行于本案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担保法》第30条有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等情形。②至于债务人欺骗保证人出具担保,仅是保证人保险公司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由于保证合同系产生于债权人银行与保证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这种瑕疵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错的债权人,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潍坊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盛盆实业总公司、潍坊金冠实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建中,山东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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