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出庭质证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事后添加主张免责,同时提供了检察院、公安局对银行工作人员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以佐证。
法院认为:①铝业公司提供的检察院、公安局对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应不予采纳。②换言之,铝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其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不足以印证其对银行就案涉款项实施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这一法律事实。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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