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借款用途|偿还他人贷款|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8年,投资公司欠银行贷款1500万元。银行经内部审贷委员会批准,决定同意由物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收回投资公司尚欠贷款1500万元。1999年,物资公司与银行签订2000万元的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用途为用于网络”的借款合同,印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到次日,物资公司向投资公司设在银行的账户转款1500万元用于“还贷款”,另外500万元分别划入投资公司及其他案外人账户。印刷厂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就合意改变贷款用途达成一致,即借贷双方对贷款真实目的用于偿还投资公司旧贷系明知。在此情况下,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贷款用途为“网络”的借款合同。而印刷厂签订保证合同真实目的,系为物资公司用于网络建设借款提供担保,故银行与物资公司合意串通,改变15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投资公司向银行的到期贷款。②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银行与物资公司就余下500万元贷款如何使用并未达成一致,该500万元分别被划入投资公司及其他案外人账户,由于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在该500万元借贷及使用上有《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保证责任免除无事实依据,故判决印刷厂对物资公司债务中借款500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北京外文印刷厂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701/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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