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
——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双重代表
案情简介:1997年,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主债务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争议焦点:沈某代表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未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沈某当时作为香港置业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②案涉《保证合同》是上海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判决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某香港置业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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