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约定“不给钱,就拿物”,债权人仍可直接要钱
——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交付某物的,该约定并不排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金钱债务|履行方式
案情简介:2004年,煤炭管理局就国有煤矿转让与能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开发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能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且开发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能源公司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嗣后,省国土资源厅重新颁发了采矿证许可证。2011年7月,能源公司在向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认可其尚欠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后因能源公司拒绝支付余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煤炭管理局与能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煤炭管理局依约将矿山采矿权人做了变更。省国土资源厅嗣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可视为该厅对采矿权转让的同意。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对采矿权转让时矿山条件、税费缴纳、评估计价要求系法律法规为规范当事人转让采矿权而设定的条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理由。②担保合同虽约定能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资产转让款且开发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能源公司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但该以原煤承担价款之约定系煤炭管理局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该约定并不排除煤炭管理局主张价款的权利。煤炭管理局已依约将相应资产和采矿权交与能源公司,能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③能源公司2011年7月在向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认可其尚欠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是对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金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以该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煤炭管理局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时效期间。判决能源公司支付煤炭管理局2500万元价款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虽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转让款给付义务且担保人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债务人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给付责任,但该以约定系债权人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该约定并不排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价款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能源公司与某煤炭管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约定的金钱债务特定履行之理解——南京国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煤炭管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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