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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

——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行贿

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奶牛场提供抵押担保,奶牛场在《借款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担保申请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奶牛场提出:工贸公司经理施某在贷款担保中给房管局负责人行贿。

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经理等人的行为目前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其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涉嫌经济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裁判。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亦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而不能剥夺当事人诉权。③即使认定工贸公司经理涉嫌经济犯罪成立,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等在办理本案抵押担保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奶牛场提供担保,故无论工贸公司是否涉嫌犯罪、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奶牛场的民事责任都难以免除。④即使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在奶牛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下,其仍应依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即使涉嫌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某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201/5: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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