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的梳理和反思
作者:李维强 来源: 隆安律师事务所
在过去的2014年,曾有两起案件在媒体的关注下进入公众的视野,一起是福建“念斌投毒案”被宣告无罪,一起是河南的杨波涛在羁押十年后被取保候审(两起案件的详情请百度搜索)。笔者关注的不是两案的具体案情,而是两案中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问题。涉嫌投毒的念斌自2006年8月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直至2014年8月22日被宣告无罪,共羁押8年零14天。涉嫌强奸杀人的杨波涛自2003年12月1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014年2月12日才因取保候审而走出看守所,羁押期限为10年零1个月26天。
“难道过去的十年都是法定羁押期限?”这是杨波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出的质问。同样也是所有公众对这两起案件当事人被长期羁押的是否合法的怀疑。为了回答上述疑问,笔者以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配套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为依据,将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起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直至终审的法定羁押最长期限(所涉法条)进行初步统计,并就此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因所涉法条共计1922条,其中难免有梳理统计不详之处,望大家见谅并予批评指正!
对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的梳理
我们假设这起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且符合刑诉法中所规定的各种特殊情形。那么这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刑诉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其合法羁押期限如下:
一、侦查阶段
1、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诉讼规则》、《程序规定》中对拘传也都做了类似规定。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之前的拘传是最长24小时,以1天计。
2、刑事拘留及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就是著名的、连普通公众都很清楚的捕前37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除流窜、多次、结伙作案之外,其他刑事犯罪,尤其是像上述念斌、杨波涛这种涉嫌单人一次性犯罪的,捕前拘留期限最长只有7天,加上批捕审查也不过14天。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总会找出各种理由将拘留期限延长到30天。
3、逮捕后侦查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已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逮捕后的侦查期限法律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
虽然第15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较为特殊,可能一般案件均不符合,但其中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却是带有完全的主观色彩,根本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上述还仅仅是一般性的规定。如果具备以下两种情形,则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还有可能更长: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二、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也就是说,一般顺利的情况下,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但如果需要补充侦查,则可另行计算审查期限。这样一来,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审查期限为1.5个月+1个月+1.5个月+1个月+1.5个月=6.5个月。
上述为正常情况下,如果存在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笔者曾亲历一起妨碍公务案件,检察院在经过一个月的审查起诉后,认为该案因案情所限不能由本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决定将案件移送同级另一个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收案的检察院对该案又历经一个月的审查才向法院起诉(所幸案情实在简单没有必要补充侦查)。期间再加上移送办理手续的时间,一起简单刑事案件在移送审判之前被告人已经被羁押7个月时间。而这些都将最终在法院的量刑过程中要予以考虑(原本可以判六个月的案件,因羁押期限已达8个月,则只能在8个月以上量刑了)。
三、一审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计特殊情况报最高院批准的情形,一起刑事案件一审的审限最长为6个月。但,这只是顺利的情况。因为,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在一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是可以建议补充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刑诉法解释》第223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根据上述四个法条,在一审审理期间,检察院还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机会,且每次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审限均可重新计算。让我们设想一起案件如果按照这些规定将各种情况、期限都用足的话,那会是多长呢?6个月+1个月+6个月+1个月+6个月=20个月。算下来有点惊人,但这还不是最长时限,因为我们还没有计算报最高法院批准的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案件仍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法律没有规定向最高法院申请以两次为限,我们姑且根据文意“可以再次”解释为两次,那就又是6个月。至此,一起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最长可达26个月。
此外,还有一种特使情况是,同审查起诉时一样,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应由本法院管辖,要移送其他法院的话,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四、二审阶段
1、上诉期(抗诉期):
《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移送卷宗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3、检察院阅卷期: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然刑诉法给检察院阅卷只规定了一个月的时间,可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了让自己有充分的阅卷时间,不惜违反刑诉法又制定了新的规定:
《检察院诉讼规则》第474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这个延期审理不知期限如何?也不知这个商情延期是否计入二审法院的审限?
4、二审法庭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二审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最长为4个月,如果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延长,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则可为10个月。
综合计算上述几个期限可知,一个完整的二审程序最长审限可达11个月零13天。
至此,按照我们国家两审终审的原则,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两审就终结的话,那么最长审理期限可达37个月零13天。再加上侦查时限和审查起诉时限则最长可达52个月零6天。(这尚不包括侦查期间的新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以及检察院、法院改变管辖情形所历时限)
五、死刑复核阶段
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和二审中被判处死刑的话,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还要经历一个“死刑复核程序”,以示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审限,也就是说,这个过程或长或短由最高法院自行掌握。在此,我们按照实践中的情况,暂且估算为平均每个复核案件需要6个月左右时间。
六、发回重审阶段
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在经历了两审程序之后就可以宣告结束,但仍有部分案件因为各种原因并不能结束。因为,还有可能被发回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236条、239条的相关规定,共规定了四种发回重审的有关情形:
其中第22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这种原因发回重审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允许一次。
第227条,即一审中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则未规定次数限制。
第236条,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不同意判处死刑、第239条因最高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这两种情况也均可以发回重审。
这里,我们仅以第一种情况为例,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的情况进行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也就是说,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势必又要重新经历一个新的一审、二审程序。按照前面的计算结果,那就又是一个37个月零13天。再加上原来二审结束时所历经的52个月零6天,则为89个月零19天。
如果经过重审程序后,被告人仍然被判处死刑,则仍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按照前述核准程序暂计6个月的话,那就是总计95个月零19天。
至此,就已经接近八年时间了。这还是因为2013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允许一次发回重审。在2013年之前,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
当然,从理论上讲,这还不是案件的最终结束,因为,如果最高法院经审查,最终不予核准死刑,是仍然可以发回重审的。念斌案件所经历的过程就是这样,大家可以试想一下,如果再一轮发回重审,案件历经十年并不是不可能的。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是不计入审限的,但都属于合法羁押的范畴。例如:
1、精神病鉴定的期限,无论是在哪一个阶段都是不计入时限的。
2、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举的四种中止审理的情形也是不计入审限的。
3、 各办案单位之间移送案件、卷宗的时间也是不计入审限的。这几个环节短则数日,长则月余,却均不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大家可能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有了大概的了解,虽然笔者的上述计算方式均是建立在最极端的情况下的,罕有案件会将这些程序都经历的。但现实就是这样残酷,念斌、杨波涛已经实实在在的经历了。至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苦笑着回答杨波涛的问题了“对不起,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你在看守所中被羁押的十年都是合法期限。”
对上述羁押期限梳理过后的反思
通过上述梳理,不得不承认其结果真的是令人震惊。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从他被采取强制措施那天起,真的有可能历经十年案件得不到结束,而这十年却又是被法律所允许的。笔者自忖才疏学浅,对世界上其他法律秩序正常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羁押期限不甚了了,但真的还有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吗?我们国家一直在倡导法治,即将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主要议题。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历经两次大的修正,但就是这个案件终结前的合法羁押期限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每一个国人的重视和反思:
一、因羁押期限届满而被取保候审是不现实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笔者相信,实践中可能会有很多当事人甚至于法律人看到这一条款,都会和当初的笔者一样天真地认为这一条款是有适用空间的。但经过对上述期限的梳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条款根本就是骗人的,因为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给它留有任何适用可能。
二、补充侦查措施被滥用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看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人民法院一审阶段,法律均规定了可以各有两次补充侦查,而且每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审限都可重新计算。如果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补充侦查还可以理解的话(因为在此阶段仍然属于国家公诉机关调查、组织证据的时段)。那么到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律再允许两次补充侦查就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了。这就好比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还有没有一个“证据关门”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还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都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尚未达到这一要求,就应当或者撤销案件、或者存疑不起诉。案件一旦进入审理程序,就应当意味着控方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不应该再给其补充侦查的权利。否则的话,就会给人一种感觉,法律根本无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而是想尽一起办法,利用各种手段要将被告人送进监狱。这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相悖。
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中所取得的新证据大部分是办案机关的一纸工作说明,这样的工作说明多是对自己办案过程中的瑕疵或者违法之处所作辩解或弥补,这样的东西又怎能称之为“新证据”?即便是认可这些“新证据”的合法性,那人民法院在得到这样的简单证据后,完全可以在最短时间内组织质证,并作出判决。又何必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呢?这么做完全是忽视案件效率意识,漠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笔者曾经亲历的两起案件,按照媒体中公布的类似案例,被告人均可被处以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就是因为审判机关对审理期限的放纵,致使最终被告人在被羁押一年时间时案件尚未审结,则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具体刑期都不违法,都在法定刑期之内,但实际上却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
鉴于此,笔者建议,限制补充侦查措施的适用空间,具体可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以一次为限,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后公诉机关不再享有补充侦查的权利。另外,补充侦查结束后,新的审查期限应当减半计算。
三、上级单位应严格审查各办案单位对延长审限(时限)的报请内容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各办案单位均不同程度放宽了审限(时限),规定当有特殊情况(例如四类案件)出现时,均可向上级单位申请延长。这一规定本可理解,但实践中各办案单位或者由于工作拖拉,或者由于不负责任,总是不分案件类型均要将法定审限(时限)用足,在向上级申请延长时搞“技术处理”,而上级单位根本不做严格审查,一律予以批准,流于形式。在笔者所承办的案件中,此类现象比比皆是,根本不属于任何法定情形的超审限,办案单位却振振有词,我们报请延长审限(时限)了,我们是在合法的期限内开展工作的。殊不知,这样一来同样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四、应严格限制发回重审
我们看到2013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的发回重审限定为一次,这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但正如笔者在前面所总结的,刑事诉讼中共有四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现在,只有一种限定了次数,其他三种仍然可以无限制的一次次发回。这仍然是实践中的弊端。念斌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历经七年,先后四次被判处死刑,就是绝好的例证。
五、法律应加大对超审限(时限)的惩处力度
综观整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只是对各阶段的审限(时限)做出了规定,但对超审限(时限)应如何处理却只字未提。实践中,个别案件承办人根本没有审限(时限)意识,以案子多、忙不过来为由肆意拖延办案期限。这都是因为没有完善的监督制约惩罚机制所致。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应对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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