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研究
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各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证据。其中“以事实为依据”,任何案件都以要事实为基础,而事实的认定就是证据,因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完善、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是我国法治建设司法改革的保障。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客观上表现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核实一方主张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采纳证据的基础。有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在这些案件中,往往是被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或是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互相转换的,当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当事人要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对于人民法院依职调取证据,法律规定只在审理案件必要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这是因为法官审查案件,要保持中立、客观的角度,如果法官过多的介入调查案件证据,势必会让当事人感觉到涉嫌偏袒、不公正的先入为主的想法,所以法官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在审查、判断证据上,从而更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另外,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亦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就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官的主观意识、认识水平、法律职业道德决定了法官如何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举证需要举证时限,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司法解释施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补充,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之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突袭”举证,甚至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当事人心里会认为,难道晚提交证据,证据就不会被法院采纳吗?难道对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吗?例如我曾审理过一个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时,原告提出了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但该证据不是新出现的,只是一审时原告未提供,中级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这份证据而改判。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种没有严格遵守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行为导致了法院反反复复开庭,提高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甚至造成对相关法律的架空,使法律丧失了其权威性。针对这一情况,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提出采纳的具体详细标准。只是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则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在理解上应当以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作为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采纳及不采纳的标准,当事人由于一般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在采纳该证据的同时可以对其并处训诫和罚款。但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发生证据失效的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不被采纳。关键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说明的理由如何认定?例如当事人称由于不懂法律,不知道在举证期限内应该提供该份重要的证据,或是因为忘了,庭审中才想起来,申请再次开庭时再提供等等情形。这些原因不是客观上不可抗力或是确有困难造成的原因,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导致的结果。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采纳?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健全
关于证据交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交换没有规定,但《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对此加以确认。由于证据交换是在庭审之前所做的程序准备,导致证据交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并不规范。很多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还比较缺乏,很难确认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而有的法官对于庭前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也不高,认为无形中增加了工作量,且在开庭时予以质证就够了,没必要在庭前准备。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要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行,一是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制定详细的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行时;二是进一步提高法官和律师的素质,使证据交换制度更好地在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例如有一个运输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其中一个当事人的证据装在大袋子里提交给法院,可想而知证据材料的数量。如果法官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那意味着开庭质证阶段需要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所以本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组织了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以备在开庭审理中予以调查。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充分体现出证据交换的价值,即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各地法院在证据交换适用范围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中国根据《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证据若干规定》中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规定似有不妥。实践中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以此为界限,由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前就决定案件的简单与复杂,随意性太大。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交由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来管理。也就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者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因此,《证据若干规定》对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当提交和交换。对于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还有待研究的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雏形,但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和问题也日益明显。进一步完善好这项司法制度,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对促进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意义重大。
三、证据的审核与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做出裁判的行为。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为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换言之,民事审判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但这个事实只能以证据为基础,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什么样的,案件事实就是什么样的,法院也是依据这个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有了明确的规定,从审查评断的特点来看,可以分为人证与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物证包括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等。而证人也需要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的,经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
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是指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进行认定,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应当遵循的标准。从证据法的理论来讲,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判断某一证据可否被采用,即证据是否具有可采纳性;二是对被采用的证据,要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我国民事审判中证据的采信标准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同时还要依赖于法官在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约束下,按照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法独立判断证据。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中,民间借贷纠纷在占了很大一部份比例。一基层法院曾审理过一起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而据以认定事实的关键就是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提供了数份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未偿还。而被告也拿出了相同的借款协议,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右上角均有计算公式,并辩称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款,证据就是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为了确定每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的来源,而在右上角手写的计算公式,算出每份借款金额的来源。通过这些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数份借款合同中包括了重复计算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在借款本金内等公式。原告辩称这些计算公式均是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书写上去。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右上角的字迹是否与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为同一时间段所书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经过南京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协议中的右上角笔迹与借款协议主文中的签名为同一时间。根据这份鉴定结果,可得知被告当时书写的计算公式,原告是知情的。问题是这些计算公式可以算出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但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这些借款。经过法院合议庭讨论,认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遂对过高的利息与违约金不予支持,并将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所称的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因其无法提供确切证据,法院不能因金额相同而认定为同一笔借款,故没有采纳被告这一抗辩意见。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分析、研究,从而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的活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这种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即审判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案件中的证据与证明对象的联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律作出规定,面对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已显力不从心,而自由心证,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有怎样的证明力,允许法官依据良知、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对其进行自由裁量。自由心证制度源于罗马和欧洲中世纪,当时的法院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实行“良心原则”,当时的法官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要受到法定证据规则的限制。现代自由心证是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而来的。一方面承认了法官判断证据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性,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责和权利,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而另一方面又强调在法官自由心证时要利用证据规则等法律规范进行制约,以防止自由心证的滥用。我国的《证据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对证据认定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从而在我国形成了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制度相结合的证据认定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规则是诉讼活动中运用频率最高的法律规范,但证据规则的刚性特征又使其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满足现实工作的多种需要,因此就需要法官在证据规则的范围内,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效力加以合理认定。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可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否在法律规则的指引下,准确高效地认定各类涉案证据的证明力,是我们提升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的关键。
作者:王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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