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这些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怎么认定则没有明确。实践中不无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经终第469号案判决中就体现这一观点,其判词中这样表述:“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法律关系。但股权转让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该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即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对该规定作出解释,该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法院应认定为未生效。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立法层次高于前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的裁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司法实践对未批准的这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持积极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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