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的公民被宣告失踪后,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谁当代管人有争议或者互相推诿,不愿代管财产的,或者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处分失踪人的财产,不得将财产据为已有,遇有侵害代管财产的行为,代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害的,可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管人不履行代管的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代管人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在性质上是有重大区别的,前者只有变更的申请而不存在争议,后者在申请变更人与财产代管人之间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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