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关于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基础。为保证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有关法律从两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法律规定对有选举资格的公民,将其列人选民名单。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庄严的政治权利。选举资格由选举主持单位确认并公布在选民名单上。如果选民名单把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遗漏,那就会使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丧失选举权,如果把没有选举资格(如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人列人名单,使他们获得选举资格,就意味着对选举这样的重大政治活动不严肃、不负责。因此,如果有人对选举资格的确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和审判,以保障选民名单准确无误,保障有选举资格的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在选举名单中增补有选举资格的公民,排除无选举资格的公民,以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律又明确规定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如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故意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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