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刘黎青 张娜
司法鉴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如何采信当然也要从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去分析。对于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关联性一般没有问题,应当着重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
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指鉴定结论是由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对诉讼设计的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主要表现在:鉴定结论是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及提供送检的鉴定材料,指派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对检案中某种事件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形成的书面结论。
1、鉴定材料的质证程序
在鉴定程序开始后,双方应当向法院提交检材,对于医疗纠纷来说主要就是患者钓病历材料。对于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或医学理论书籍,仅是为了支持己方的主观观点而提供的参考意见,不属于检材的范围。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对病历材料当面质证,详细记录双方意见,尤其是对于病历材料记录客观性方面的异议,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充分权利。即使双方对于病历材料的客观性认识存在一些分歧,如果双方均认可病历材料作为检材,法院即可按照法定程序向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委托鉴定。
2.鉴定书的形式审查
医疗纠纷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后,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审批人员往往只能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形式上进行审查,要真正对鉴定的依据、技术手段的运用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是比较困难的。
《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在以上的形式审查中,需要注意的是鉴定人的执业范围中是否包括鉴定的委托事项。《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对于鉴定的执业分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予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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