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辨认笔录的审查
作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王琳
辨认是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查明案情的方法,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辨认对于确定犯罪现场、侦查破案和确定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鉴于辨认的作用,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所确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辨认笔录的作用也越来越倚重。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我国的辨认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常见的问题有辨认笔录缺少辨认人签字、辨认活动违反分别辨认原则等,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过侦查机关在没有组织进行辨认的情况下伪造辨认笔录的情况。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重配合轻监督”,导致侦查机关在制作辨认笔录时不严谨、不细致,甚至不合法。由于传统上我国对侦查人员给予高度的信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主动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进行审查,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主持辨认活动、制作辨认笔录从快、从宽的情况就难以避免,伪造辨认笔录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
第二,我国立法对于辨认活动和辨认笔录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松。辨认笔录作为书面传闻证据,在国外往往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进行保障,并且在法庭采取实质审查进行规制。相比之下,我国在辨认规则的设计上较少关注程序公正性和真实保障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对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难以保证辨认程序合法性;二是见证人在场见证并非强制性规定,扩大侦查机关裁量权;三是辨认程序中无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减少辨认过程的监督;四是缺乏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和见证人就辨认中的争议事项出庭作证制度,缺乏救济途径;五是对辨认活动的审查表现为书面事后形式审查,难以保证辨认活动的合法性。
针对上述问题,在相关立法未修改完善之前,唯有通过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来实现,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树立“制约与配合并重”的监督观念。不受监督的权力总有被滥用的危险,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法定职责,是权力制约的要求,也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回顾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案,因对辨认笔录的监督不足而引起的错案不在少数,其中典型的有佘祥林案(被害人亲属的尸体辨认笔录)、聂树斌案(路人的辨认笔录)等。所以,必须改变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轻监督重配合”的观念,树立“制约与配合并重”的监督观念。
第二,兼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之下通过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就其对辨认对象观察判断情况所作回答的一种书面记录,其性质为书面传闻证据。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主要采取书面事后形式审查。采用这种间接审查、书面审查的方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可以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但因为辨认笔录属于书面传闻证据,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完成辨认程序合法性以及辨认结果可靠性的审查任务。因此,除了对辨认笔录的形式审查外,更应注重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辨认程序规范性和辨认结论准确性的实质审查,防止错误的辨认结果成为裁判的根据。
第三,采取科学的辨认笔录审查程序和方法。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辨认笔录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法律规范,审查侦查机关辨认笔录的完整性及形式合法性,确认辨认笔录的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于瑕疵证据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其次,进行客观真实性审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对辨认活动的真实性及内容进行审查,排除侦查机关伪造证据的可能;最后,进行关联性和证明力审查,对辨认人与被辨认人的关系等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因素进行审查,以确定辨认笔录的采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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