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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证据交换看当事人权利保障

日期:2015-04-27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庭前证据交换看当事人权利保障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王高峰

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审前程序的核心,无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还是对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都影响甚巨。最近由最高法院所颁布的,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庭前证据交换做了比较详细、明确的规定,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关注,也因此而掀起了关于民事证据研究的热潮。本文仅从《规定》中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作一个阐述。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基本理论和现实

庭前证据交换来源于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依《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证据开示旨在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17世纪中叶英国曾出现证据开示的判例。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此后,证据开示制度逐渐被纳入到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在《规定》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中对庭前证据交换略有规定,如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司法实践部门也有一些地区法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而在《规定》颁布之后更为这样的实践起到了保障作用,促进了证据交换健康、有序的进行。《规定》中对于庭前证据交换主要集中在第37条到第40条。主要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条件、主体、方式、次数。

1、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和条件

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这是可以提出证据交换的主体,除了这两个主体,其他人均不可以提起证据交换。

庭前证据交换的核心条件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在案件庭审前即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如果证据材料很少,案件事实很清楚,当事人只是对法律问题存在着一些争执,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这种证据的交换了。

2、庭前证据交换的方式

庭前证据交换就全世界范围来说大概有三种:听证式、开庭式、会议式。在我国采取的是会议式。这种会议式的方式既节省司法资源又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比较轻松而又不失严肃的氛围中彼此了解证据材料,积极促进庭前的和解。

3、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

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除非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这和许多别的国家不同,如美国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进行10次以上的证据开示。

二、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一)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留下的传统是民众普遍“不上衙门”“不打官司”,所以在这种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庭前和解,不去“对簿公堂”,既能免于浪费时间和金钱,又不至于在“抬头不见,低头见”时太过尴尬,和解的方式应该是大多数人比较欢迎和能够接受的。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获得了普遍的应用和推广,有数字表明美国国内民事诉讼领域中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的案件占起诉案件的50%以上(当然其中包括许多没有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争议的案件是通过庭审前的简易判决解决的)。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为审前的和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前景,这也是庭前证据交换独具魅力的地方。

(二) 防止了“证据突袭”,提高了审判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因为实践中大多数证据都为当事人所掌握,许多当事人为了在庭审过程中打败对方,于是就在庭前保留某些极为关键的证据,以达到“出其不意”的目的,求得胜利。这种作法尤其在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的那些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庭审成了展示律师辩护技巧和应变能力的舞台。于是法官不得不延期审理,给相对方找寻辩驳此证据的时间和机会。

《规定》中建立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即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举证期满后提出的证据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再质证,也不能用来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这充分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受到公正的审判。

(三)提高庭审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首先,庭前的证据交换因为防止了证据突袭,使庭审不必时常会因此而延期。从而保证了纠纷的尽快解决,使社会关系稳定下来。西方法谚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也就是赋予了当事人获得更加趋近于正义审判的权利。同时快速的结案也避免了当事人误工、误时、来回奔波之苦,节省了金钱。其次,当事人可因司法认知和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免于举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在对有争议证据的收集和审理上。这些不能不说是由庭前证据交换所带来的结果。

(四)获取在以后的庭审时可能难以获得的证据

放开那些因为有可能毁损或灭失而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不说。因为证据本身就具有即时性,还有的证据是当事人没有预测到也无法预测到会有灭失可能的,那么因为法律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促进了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就会在无意中保护了这部分证据,使这些证据不至于在以后难于取得。

三、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完善与创新

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了诸多的保障,但同时因为《规定》中还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理论上还有模糊不清之处,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庭前证据交换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一些领域还需要创新。下面仅就部分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范围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交换证据的形式单一

首先,我国法律中对于交换证据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在条文中几乎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猜测。在这种交换中,只有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才交换,而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这两种证据就不留痕迹的保密了起来,只在庭审中才出示。如果说庭前证据交换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的话,那么这两种证据没有为当事人所知,本身就使某些案件的真实只有在庭审中才能发现。

其次,庭前证据交换的证据与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范围是否应当相同。即庭前证据交换中的证据与开庭审理中的证据与案件的相关度是否相同。显然,应当是不同的。相比较而言,前者要比后者宽松得多。开庭审理中要求的是证据必须与争点具有相关性,否则,便不具有可采性。而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证据只要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相关性即可。

最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形式单一,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国外的证据开示方法有很多,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

建议我国也应当增加交换证据的形式,给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去选择,提高参加诉讼的主体性。

(二)庭前证据交换结果固定化的救济

在《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那么这种记录再卷是否有法律效力?究竟有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否推翻先前的自认?这只在《规定》中的第47条第2款中有一个很模糊的说明:“当事人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有比此稍微具体一些的规定:“开庭前,和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是如双方当事人步子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从本条规定来看,似乎给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但是否提出异议就可以采纳,在哪种情况下可以采纳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了。

同样的,在《规定》第55条中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此时的证言对他是否有拘束力?有多大的拘束力?如果证人又参加庭审,并主张要推翻从前的证言,那又如何处理呢?条文中也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就往往会使庭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诉讼参加人可以轻易就推翻由法官和当事人辛苦努力的成果。

从学理上看,是否允许他提出异议并采纳需要看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如果他的主观是恶意的或有重大过失,那么审前结果一般是不可以随意推翻的,但也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在庭前非恶意的自认。比如在回答时仅凭记忆,而回家翻看日记后才发现记忆的错误。在庭审时,他可以说明自己在证据开示时所作的陈述是不正确的,并作出新的陈述。

所以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分析,是否允许当事人否认审前的自认。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建议应当增加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否认先前的自认,以及在有何种正当理由时可以给予考虑的情况。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在美国,审理法官一般根据以下标准衡量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正当:

(1)是否给对方当事人可能带来不利之处;

(2)建议改变的内容有何重要性;

(3)提出修改动议的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审前会议上提出所建议改变之事项,主观上是否有迟延诉讼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

(4)其他。

(三)司法权行使主体的分化对当事人的保障

庭前证据交换时的法官与正式庭审时的法官是否应当是同一个法官,这在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其一是认为两者应当是同一个人,认为这样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接触案情,而且一个人熟悉案情要比两个人快,避免了因为再次整理和查阅资料带来的拖延和浪费司法资源。其二则认为两者应当分开,由不同的人来担任。因为审前即接触案情使法官有先入为主的可能,丧失了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也往往会因此对审判结果产生不信任感,增加了上诉的可能。因为这两种理论的不同导致实践中的不同状况:在德、日等国是主体不分离;在美、英、法等国家则实行准备法官与审理法官相分离;在我国法官包揽了从立案到审理的全部工作。

从利弊分析来看应当说第二种作法更值赞同,因为每一个庭审过程都应当是法官不带任何主观色彩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最后中立的审判案件。只有将两者分开才能做到这一点。并且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会提高审判结果的可信度,使上诉率降低。

(四)交换证据时间与举证时限的衔接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庭前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问题,我国《规定》中第3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对庭前交换证据和举证时限衔接的规定,但这句话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矛盾。因为在交换证据之前当事人会始终收集证据,所以依法条的表述如果交换证据的时间指定在举证期限之后,那么当事人既不会放弃对证据的收集,法院也不会有那么多的精力去干预,从而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失去了任何法律意义。

当然这其中也存在着一种可能,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较长,当事人为了缩短审前时间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交换证据。但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并不大,因为这往往是证据材料比较少,当事人收集证据只需要很短的时间,案情也不太复杂的时候才会发生,如果是这样,人民法院根本就不会组织证据交换。

所以该法条应表述成:“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交换证据。”

(五)司法主体的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规定》中第5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到此时才出示,我们有必要看一下什么样的证据是法院依照职权收集的。根据《规定》的第15条有两种: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这里能看出,法院主要是对有关非当事人利益的事实和一些审判中的程序事项调查取证,然而这些涉及他人利益的事实很可能就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没有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出示,势必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作为中立主体的法院这样的行为既与其角色不符,又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势必应当加以改革。

总之,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完善,尽可能克服被滥用的缺陷。同时这也对我国整个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每一个单独的制度设计都需要在涵盖它的制度能够良性运作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所以,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庭前证据交换必将会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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