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诉讼须知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浅析

日期:2015-04-27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浅析

作者:南乐县人民法院 吴红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目的

传统上,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被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而基于实践中有大量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进行不当司法限制和剥夺的情况,一些学者提出了有必要用程序正义这一现代司法基本理念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应有的保障。

这就提出了更为完善的制度建立目的,它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为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使其义务与权利相对称;其次,为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最后,为减少裁判矛盾,注重裁判一致。

这里强调的第一点就是要求既不过分注重也不能轻易忽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尽量减少过度重视本诉原被告利益保护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过分偏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护。其次,关于诉讼经济这一已成为主流通说的目的,应该注意其次于诉讼便利的地位。即当诉的合并会造成诉讼迟延时,法官有权批准进行诉的分离,使诉讼经济的目的让位于诉讼便利目的。最后,对于裁判矛盾,需要说明的是,它不等同于裁判错误。因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严格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仍然会有难以避免的裁判矛盾现象出现。这一点从美国辛普森案件通过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裁判所得出的迥异结论就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德国形成了较完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如今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诉法发达国家的通用诉讼制度,在这些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参加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我国“诉讼第三人”的称谓是从最早的“诉讼关系人”嬗变过来的。

建国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试行)》(1979)均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但这些规定都失之粗略,可视为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的萌芽。当时的审判实务界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关系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一种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事实表明,“诉讼关系人”术语存有模糊和含混的缺陷。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均可被视为同诉讼有关系的人。如果笼统使用“诉讼关系人”,就将无法区别和界定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专家学者们在讨论中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选择使用了“第三人”术语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司法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民事诉讼诉讼法》(试行)颁行后,学者根据立法的规定并师承了前苏联的分类方法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术语一直沿用至今。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由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主要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权限:

规定了其必备的两个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及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还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自一审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起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此之前,其在一审中不享有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撤诉等。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从制定伊始就一直遭到非议,这主要与该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有关。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

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且相互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在立法上的唯一法条。

首先,把“当事人地位”仅赋予以判决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对以调解结案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埋下了隐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此也就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法院无权强制其执行。而调解的比例在审判中的比重趋势在扩大,很多法院甚至高于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这里就造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

其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十分不完善。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始于被判决承担责任时。那么,从参加诉讼到一审判决之前,他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就出现了真空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在《适用意见》第66条中弥补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首先,这种以与民诉法相悖的司法解释为准的行为就已经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颇多微词。即使抛开这种不合理性而讲这是一个进步的规定,它也并没有具体规定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与对原被告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仍有着天壤之别。

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甲因债务纠纷起诉乙偿还30万欠款。诉讼开始后,因乙出门不归,乙之妻丙申请参加诉讼。因甲丙关系好,丙在明知情况下未充分行使乙的抗辩权,致乙赔30万;如果充分行使,则只用赔偿10万。则第三人丙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丙的不抗辩行为所导致的诉讼后果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中所为的陈述或所举出的证据,能否与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悖?我国对这个制度的模糊规定显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其实这些问题在第三人制度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早已解决的问题。如德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依附于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不能与其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冲突。

2、制度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实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往往是由法院主动追加的,很少有自己申请加入的。而且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的目的也很单一,就是让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显然有悖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当代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格格不入,更重要的是反映出了法院对于此项制度之精髓的歪曲理解。

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就变异为这种无序状态:为了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凡是能与案件挂得上钩的人一概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被迫进入诉讼后,没有管辖异议权、没有变更、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也就不能退出诉讼。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被统统忽视,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正。

第三人制度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裁判矛盾的初衷而设,但正如本文第一段所述,司法公正、维护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保障才应该是此项制度的首要目的。而事实上,我国的现行制度是将这三层次的目的本末倒置了。这种制度设计可以说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的,其成本未免过于昂贵了。

四、域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后废弃而适用案外的第三人不能介入诉讼的规则。现在,美国等部分国家又恢复了该制度,但仍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形成了发达的理论体系。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上有突出的表现,其规范系统完整、分类清楚。

(一)德国民诉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指第三人不作为当事人,而仅为支持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告知参加人,指第三人因被当事人或法院告知而参加诉讼。

二者参加诉讼条件大同小异,包括:诉讼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第三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有符合规定形式的参加诉讼的表示;与诉讼当事人有合法的利益关系;程序合法。法院对此一般不作过多限制,仅就其诉讼能力进行必要审查。

对于其权利主要有如下一些规定:(1)阻止法院对缺席的主要当事人作出缺席判决。(2)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3)可以独立陈述而其效力及于当事人,以此还可以引起证据的调查。(4)不得为任何与主要当事人相矛盾的行为。原则上其所作的任何陈述,只要主要当事人撤回,即行失效。(5)如果主要当事人退出诉讼或者因一审败诉而不再积极参与诉讼,辅助参加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所产生的有利或不利,都对主要当事人有效力。(6)对其不单独计算期限。(7)不是当事人:既不承担败诉责任,也不能被判决得到权利。

(二)法国民诉法

法国民诉法将诉讼参加规定为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任意参加指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任意参加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独立参加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参加则类似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权,也没有上诉权。只有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才可以以自己名义上诉。

强制参加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

这一点与我国民诉法很像,只不过我国规定是法院传唤,法国规定是当事人传唤罢了。这显然比我国更彰显诉讼当事人主义。相关第三人的权限与辅助参加人是相同的。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

我国台湾地区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称为诉讼参加人,其分为自愿参加和告知参加两种。

诉讼参加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

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以有利于被辅助人为前提,包括:除因参加时诉讼程序的限制或该当事人的行为而不能使用攻击或防御方法外,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台湾民诉法还规定了承当诉讼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参加人可以替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自己充当诉讼当事人。自表示承当诉讼时起,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即当然脱离诉讼。但本案的判决对于脱离诉讼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台湾民诉法还规定了告知参加人的当事人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将该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是,这种告知只是权利,而非义务,是否告知,得由告知人决定。受告知人虽然不因告知而有参加诉讼的义务,但告知人受告知后不参加诉讼,或参加逾期时,视为已参加了诉讼。受告知人事后不得主张诉讼的裁决不当。

五、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从以上中外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十分简单,不成体系,这一方面与我国当时立法上的保守主义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受到了我国当时不发达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影响。

如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宪法平等地保护公私财产,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也应当平等保护,否则,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健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势在必行。

至于如何健全,目前通行的有几条思路:

一为在现行无独立请求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第三人异议制度。第三人异议制度,是赋予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要求法院撤回通知或拒绝参加诉讼的权利。 这种制度并不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义务而设,而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而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二为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完善,以达到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这种思路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其参加诉讼开始也就开始了。第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有: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管辖权异议权、再次申请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举证质证权、答辩权、辩论权、退出诉讼权等权利。同时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规定参加诉讼,在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答辩,遵守举证规则,遵守其它诉讼程序,接受缺席判决等义务。

或者就是彻底修改民事诉讼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取消现行制度,参照并引入被事实证明已十分成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其基本思路是在三个主要方面对第三人制度进行规范:(1)将第三人分为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被通知强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明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3)明确第三人的资格条件和诉讼权限。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