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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签名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15-04-2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70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应由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签名否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沈宗善 孙君东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告拿着被告(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的债权凭证起诉到法院让被告还钱,被告却称债权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不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遇到此类纠纷时,往往需要对债权凭证上债务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对于应该由谁申请笔迹鉴定,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当法院决定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称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称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导致出现鉴定启动难问题。

笔者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某信用社诉借款人华某及担保人侯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有担保人签名指印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借据》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作为证据。借款人华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否是担保人本人的签名不清楚。担保人侯某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有个人书写的字据及亲笔签名一份,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与本人所写笔迹不一样,不是本人所签。当法庭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原告某信用社称因担保人侯某对签名有异议,应由侯某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担保人侯某称信用社应证明签名笔迹是担保人所签,应由原告信用社申请鉴定。双方均不愿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究竟应该由谁申请鉴定呢?

一种意见是认为应该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原告提交了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签名进行了担保,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笔迹不是自己的笔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是认为应该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原因是原告虽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签名作了担保,但由于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导致借款担保的事实不明,原告应就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即申请笔迹鉴定证明签名笔迹是被告(担保人)所签,否则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对于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的程度,即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做笔迹鉴定;当原告所举证据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应当由原告申请做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规定表明不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驳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即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对相应事实做出认定。

本案中,从原告某信用社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借款手续看,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已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及还款能力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相应的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辩称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其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反驳,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所提交的有个人书写的字据因存在故意隐瞒伪装其本来字迹的可能,缺乏客观性,且对于笔迹的认定,技术性较强,需要专业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只有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为,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担保人)承担,被告应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侯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否认签名担保的事实,从而使原告所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签名进行了担保,借款担保关系才成立并生效。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因为从本案的事实看,借款人华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也已交付给了借款人,原告也举证担保人签名摁指印进行了担保,并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收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就被告借款担保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无须再进一步就签名是否担保人本人所为的事实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对签名担保的事实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应对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

第二,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进行分析。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同时,《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些规定表明,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确认案件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并摁有指印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该书证有借款付出凭证即《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以及被告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相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侯某虽提出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异议,但因其提交的有本人签名的字据笔迹可能存在伪装,缺乏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比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然可以得出原告所举数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如果被告不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其异议,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担保人)承担。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当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时,如果原告仅凭单一的欠款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话,则原告需申请笔迹鉴定,借助科学手段来进一步证明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欠款发生(或者交付)的事实,其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若再进行否认的话,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就欠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总之,笔迹鉴定应由谁申请,要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简单的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否则就可能加大守法者的维权成本,让违法者更加肆意妄为,从而损害到法制的权威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当然,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愿意申请笔迹鉴定,为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应同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迅速启动鉴定程序,以便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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