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改案由应当释法后征询原告意见
作者:潢川县人民法院 刘 鸿 钧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法官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更改案件的案由,结果往往是当事人一旦上诉,二审即以判非所诉,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此类情况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首先,谈一谈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交往中,人们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双方产生的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并为国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即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法律关系,诸如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等法律关系。现仅以民事关系为例,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即为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民事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因此,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表现为不同的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天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已经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对于此种情况的发生,产生的原因很多,诸如:当事人受文化水平、知识面及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理解程度的限制而产生上述情况。例如:原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向法院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的收益,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经法院查证:双方属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误解,例如:双方当事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有欠条,该债务经催要未果,欠条持有人以借款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认为:被告欠款,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据自然有效,被告理所当然应当偿还欠款。法院通过查证后认为:因双方的赌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民事行为的内容违法,需对双方设立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故该诉讼应为确认之诉,即需变更当事人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案由。
第三,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法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若坚持原法律关系下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然后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变更案由。当然,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法官不能强制。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如法官不向当事人释法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直接更改案由,当事人一旦上诉,因程序违法,其结果只能是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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