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如何解决在被告人和罪犯送押、收监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张培
修改后的监狱法和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同时施行,根据修改后监狱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法律文书齐全,监狱应当一律收监,不得拒绝收押,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对一些被告人和罪犯送监过程中仍然存在送押、收监难现象,笔者通过对鹤壁市山城区法院2012年以来,在送押、收监工作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构成基层法院送押、收监难的成因有以下几点:
《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予收押的依据较为笼统,没有细化。《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然而,看守所往往会对第十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因此看守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罪犯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心脏病,有一定外伤或者老年的犯罪嫌疑人,有自残行为等均列为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而拒绝收押。
看守所设施条件有限,仅具备常规检查的条件,而没有专门的医疗设备,特别是对于部分被告人腿部残疾、年纪较大,以及艾滋病罪犯,看守所没有专门的关押场所、没有专门的经费保障罪犯的治疗。
拒绝收监类型多,造成了法院“送押难”、“对未羁押罪犯收监执行难”、“在押罪犯交付执行难”等。2012年以来,判决宣判后看守所以被告人有病为由,拒绝接收执行的有10件10人。特别是在一些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或罪犯被判处的刑期均为拘役,执行场所也都在看守所,但是对部分有高血压、心脏病和乙肝的被告人或罪犯,看守所拒绝收押,通常做完医学鉴定后,被告人或罪犯“踪迹难寻”,不易查找,增加了诉讼成本。
不予收监的理由单一。从该院送监难案件分析,90%以上的罪犯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乙肝等常见疾病,均经医院或者法医诊断和鉴定,且经对照绝大部分的罪犯均不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关于保外就医的范围,看守所为了便于管理以及其他原因,不严格执法,对于患病但不符合保外就医的被告人及罪犯拒绝接收羁押和执行。另外,对于被告人腿部残疾或年纪较大的,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
审判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尽管对有些被告人应处实刑,但是由于看守所拒绝收押,法院多数只有为了减少矛盾对不应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这就极易造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逃跑下落不明,未开庭审判的案件中止诉讼,已开庭宣判的则必须实施网上追逃,放纵犯罪行为等等,造成审判工作陷入困境,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针对上述送押、收监难的成因,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完善立法。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羁押场所可以拒绝收押的具体情形,避免某些被告人和罪犯有可乘之机。二是修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制定详细、明确的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由鉴定单位对被鉴定人作出是否符合羁押能力的结论。三是应规定送监前由执行机关和看守所负责委托对病犯进行诊断和鉴定,对经鉴定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向办案机关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对患有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残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残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不应随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残的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体原因也应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理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四是由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对于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拒绝接收羁押罪犯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规范看守所接收和羁押罪犯的工作。五是要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完善相应的收押制度,比如对于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的被告人,应该收押到统一场所,由专门的狱医进行病情预估后,再分别进行治疗式管理;给予看守所充分的经费保障,对于一些经核实患有严重疾病且在社会上有危害他人可能的,要在坚持收监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治疗。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