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的“调处息讼”
作者:商丘市梁园区法院 鲍文杰
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商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除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行使一定管理权。(2)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人民法院的调解人员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审判人员。调解纠纷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人员是由基层群众组织直接选举产生的,或由行政管理机构任命、委派的,调解纠纷的权力来源于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和行政管理权力。(3)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调解是诉讼调解,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与判决相同,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非诉讼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外,人民调解和行政机关的调解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效力,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调解的形式不同,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守一定的诉讼程序。而非诉讼调解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是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因而调解时不拘泥于形式。
一、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调处息讼”
早在奴隶制时期的西周,统治者就提出了“为政以德”的理念和“明德慎罚”,礼刑并用的指导思想,以及“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治国模式,对后世封建王朝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被奉为“治国之大本”,加以变通实行。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春秋战国时期各种思想活跃,产生了道家、儒家、墨家、法家等学派,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秦王赏识韩非的法家思想,崇尚“以法治国”,建立起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秦朝,时间不长,秦朝灭亡。刘邦建立汉朝,西汉早期人们推崇黄老思想,“休养生息”无为而治。为了适应大一统的政治需要,大学者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了西汉统治者的推崇。儒学成为主宰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则一直是被执政者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理想的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西周开始到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前者指州县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后者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明朝还出现了准司法性质的调处组织“申明亭”。
在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对调解重视的观念是从对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的追求开始的。所谓“天人合一”、“家国合一”的大一统思想,正是这种追求的明确表达。但是,无讼虽可作为理想去追求,没有纠纷的社会却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解决纠纷的正式或非正式的机制和措施也是不可能的。一方面,矛盾要化解,社会要稳定,纠纷就务必被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并没有一种界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范和一套适用法律、定分止争的程序,这时,调处就成了别无选择的选择。
二、辛亥革命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调解制度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了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资产阶级政制的努力。但是,此后是众所周知的内乱、割据、外敌入侵,连续不断的动荡使得革命者的良好愿望很少获得满意的回报。1928年以后,蒋介石在名义上统一了中国,南京国民政府也曾试图将西方法律制度完整地移植到中国,但直到1949年,其统治的22年间,这套法律制度并未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落户,传统的、非正式的司法外调解在国统区一直是解决纠纷的特殊方式。
在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用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了创造性的发展。“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各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令、条例、指示即达三十多种,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并对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时期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时期,帝国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和人民大众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帝国主义和中华民族的矛盾是近代中国最主要的矛盾。因此在国家民族面临生死存亡的战争年代,民间的纠纷被战争所淡化,即使发生的民事纠纷,也不便、当事人也不愿用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调解的方式方便快捷,受到社会的欢迎和普遍采用。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宗旨,因而在解放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并把调解解决民间纠纷发展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新中国的法院调解
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综观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从无到有进而一步步健全的历程,可以看出调解始终是和审判制度相伴而生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调解为主”阶段、“着重调解”阶段、自愿和合法调解阶段。
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但到了80年代初,为了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仅改变了调解原则的提法,而且还改变了篇章体例,将调解程序规范从“普通程序”部分移置于“总则”部分,这表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又朝完善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在当时,“祖国的大建设一日千里”,经济上“大干快上”,且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用这种方式结案,不存在上诉问题,少了一道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既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了解决,也使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提高了法制观念,分清了是非,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民事纠纷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解决不好或不及时,也可能激化或转化,通过法院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及时解决,增强了人民之间的团结,安定了社会,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四、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法院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
1、对司法改革“反复”的理解
如何看待司法政策的反复,即对调解从轻视到重视的反复过程?在短短十年的一个周期内,法院调解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然而,这种看上去变化无常的司法政策的反复恰好反映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某种必然。由于我国的传统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忽视庭审的功能,与现代性的审判从理念到程序都相去甚远,以一步到庭为标志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实现民事诉讼模式的现代化转型,解决审判机能的弱化、法院判决质量低并树立公平程序的理念,因此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然而,这一司法政策中出现的另一种导向,即所谓从以调解为主转变为判决为主的思路却存在矫枉过正之处。它反映了一种法律意识形态的理想主义倾向,并不是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因而,这种审判方式改革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的需要。这种司法政策的初衷,是加强庭审程序和判决的质量,但是这种思路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决定审判质量的因素是复杂的,并不能通过提高判决结案或当庭宣判的数量及比例而达到。如果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而言,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候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效果——纠纷的圆满解决往往并非法律的解决。经过这一个阶段的检验,司法政策和改革重新回归到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基础上;同时通过对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经验的了解,对于调解的认识也具有了更多的理性。因此可以说,这种政策上的回归确实是在更高阶段上对调解价值的重新认识和肯定。
2、重新重视调解的直接原因
我国再度重视法院调解的浅层的、现实的直接动因是来自法院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要求。首先,调解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调解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从而推进法院审判工作整体的高效运行。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上诉和申诉的减少更是在总体上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也是提高效率及纠纷解决效益的重要方面。快速和低成本的调解和纠纷解决不仅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两大主题,毫无疑问也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只要不以牺牲当事人利益和公平为代价,这一利益追求无可厚非。
其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目前,“执行难”问题仍然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形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是长期的系统的工程,要想使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长久实效,并遏制和杜绝新的执行积案产生,调解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在数额不大的民事纠纷中,法官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或义务人)直接把钱拿到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署生效后,法院可以立即将债务人的钱款交给债权人;即时履行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于大额经济纠纷或赔偿案,在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也有利于其自觉履行。而且由于调解减少了上诉的环节,也就间接地减少了执行的周期。
最后,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众所周知,有些纠纷涉及一些法律上难以调整的领域,其发生又具有一定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在许多案件中,还涉及法律和地方习惯的冲突、情理法的冲突、民众和政府的冲突、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等等。实际上,法院经常处在这些矛盾的漩涡中,对司法的不信任加剧了法院的责任,法院受理的此类诉讼越多、风险越大,权力越大、干预越多。因此,保证审判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则是有效的方式之一。如果调解能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再加上无上诉、无申诉的服判率,就是法院的最高理想境界。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的重振完全可以被视为是我国治理方式转型中的一环,一方面与“德治”、“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等相一致;另一方面,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对法院功能的客观决定和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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