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怎样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
作者:中牟县人民法院 冉满仓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但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因素参杂其中,与其它客观性较强的诸如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一般都与诉讼当事人存在一定的亲密关系,毫无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因没有利益的驱动,很少会愿意出庭作证。这种现象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办案难度,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容易导致案件的错判或误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如何让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问题是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证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增加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首先,证人证言的特殊性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将其所知的事实如实地向法庭陈述,法官通过听其言,观其态,通过自由心证对证人证言加以判断确认。因此,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次,证人不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在某些非证人出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中,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在事实上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治的需要。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如果不采取相关的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将可能导致法律规定的公民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二、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做伪证或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宣誓制度在目前各国的民事诉讼或证据立法中普遍规定。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规定了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但该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对证人的约束力不大。加上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伪证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泛滥的实际情况,为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促使其谨慎对待作证行为及减少伪证行为和严肃法庭审理的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宣誓制度。
三、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和法律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会给证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应从法律上保证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损失,按照诉讼费用负担的办法由当事人负担,以保证证人不会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损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缺乏对证人的亲属的法律保护,因为有时候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因证人的作证而迁怒于证人的亲属,从而威胁证人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虽然对证人的保护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上还应进一步加强,特别是要加强执法部门的法律保护意识。
四、完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言词表达出来的,证人是此种证据的载体,这种载体具有能动性;常因年龄、智力、精神状态、言词表达能力以及个人品质、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致使表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失真或真假混淆。因此,首先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表达出来的证言,可能影响案件事实因素严格审查。其次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通过审查资格程序,保障证言载体的客观性。
五、对公民加强法制及素质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公民懂得,依法出庭作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更是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以此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同时,要大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和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风范,为证人提供一个良好、宽松的社会环境。
六、加大对作伪证人的处罚力度。部分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素质不高,受利益、亲戚朋友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故意作伪证,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法律却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力度不大,执法人员处于种种因素考虑,也很少对作伪证人进行处罚。使得当前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现象比较严重。应从立法及执法上加大对作伪证人的处罚力度,使证人不敢轻易乱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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