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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虚假诉讼防范制度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虚假诉讼防范制度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王辉

结合新民诉法中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以近三年的民事案件实践为基础,对虚假诉讼类型、成因及应对措施等进行了全面深入地系统研究,探索在建立虚假诉讼防范制度。

一、虚假诉讼多发案件类型

2010年以来郑铁法院共受理民事案件292件,其中立案调解63件,撤诉21件,通过社会法庭司法确认35件。在立案审查、调解和社法庭确认过程中,发现和处理了一些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

(一)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通过伪造“借条”、“借据”等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实现规避执行、逃脱债务、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共同财产等目的。如袁某诉其妹夫张某、妹妹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审查时,两被告与原告同时到法院要求法院尽快立案并愿意进行调解,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法院工作人员在分别询问原被告借贷的原因、还款计划及付款方式等相关问题时,双方出现了较多不一致的地方,后查明两被告系在规避另一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所有人通过伪造书面合同的方法,虚构买卖合同关系,以达到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财产过户给虚假购买人,或转移、参与分配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等目的。如秦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秦某起诉称与赵某若干年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20万从赵某手中购得100多平米的房子,且已支付全部房款,但赵某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赵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工作人员在进行诉前调解时,发现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情况下,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赵某表示愿积极配合调解,协助秦某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工作人员便询问赵某为什么这么多年未配合秦某办理过户手续,且为什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让房屋,赵某经不住询问向法院坦白存在虚假诉讼。

(三)司法确认案件。行为人利用人民调解组织、社会法庭对虚假法律关系及证据的辨识能力相对较弱的特点,通过先行利用人民调解组织、社会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再借助某些法院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尺度较为宽容的心态,取得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书。如宋某诉河南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使合同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虚拟纠纷,申请法院对经社会法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经法院进一步审查,发现双方无任何纠纷,存在无纠纷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四)离婚及相关纠纷。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把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或者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或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如曹某诉林某离婚诉讼中,女方林某与父母串通伪造借贷合同,将婚后父母赠与改为借贷关系,制造债务规避分割共同财产。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诚信观念缺失。从司法实践中呈现的虚假诉讼样态来看,双方当事人或合谋转移财产躲避债务,或合谋骗取公私财产,乃至骗取某种资格或利益等,无不严重背离社会诚信的基本底限。

(二)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可以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资格等诸多利益,但所受到的惩罚却很有限,巨大利益诱惑和较轻违法成本负担之间的显著落差诱导并刺激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局限性。现代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并派生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调解两项具体的制度。这两项制度的特殊性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查明功能的发挥。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针对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自认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时,如果没有案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仅凭法院审查很难判断上述滥用风险是否实际存在。

(四)司法裁判功能异化。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纠纷但遇到的问题自己无法解决,只能到法院虚假诉讼换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有公众反映当前房屋限购、税收及公证收费等政策规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促使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规避;还有当事人反映一些行政部门、银行系统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只认法院裁判文书,使得当事人只好到法院虚假诉讼。

三、如何防范虚假诉讼

(一)把握虚假诉讼案件表征。

实践中,有虚假诉讼之嫌的“特殊”案件主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或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亲朋好友等亲密关系,或为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2、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和关键细节无法查明;3、诉辩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对抗,轻易达成调解,甚至愿意达成明显偏向一方的调解协议,且涉案金额较大。法官或人民调解员在主持调解时应善于发现上述虚假诉讼案件表征,提高识别防范能力。

(二)强化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

一是加强对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对上述存在可疑情形的案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前来应诉并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对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或其他借款合同纠纷,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帐、取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或证明债务产生的基础合同、证人证言等;对离婚和继承纠纷应分别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争议焦点,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严格审查,尽可能地实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统一,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对经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到法院申请确认的案件,应召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询问,并要求签署承诺书,保证无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是加强对当事人涉案情况的审查。针对当前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各法院之间及社会法庭与法院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应充分调查当事人在本院和本市其他法院有无相关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交法院文书生效证明,预防当事人恶意进行诉前调解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对存疑案件当事人在外地法院的诉讼情况,通过法院间协查机制及时查询核实,并辅助以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对可以反映当事人诚信度的生活背景、经营状况、财产流转等信息予以核实佐证,以便确定有无虚假诉讼动机。

(三)建立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案外人通报制度。在诉前调解过程中预见到调解结果可能损害关联第三方利益的,应暂缓调解,与相关第三方取得联系并通报案件的有关情况,搜集关联信息。案外人认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要关联信息显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就应当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四) 建立虚假诉讼警示机制

在调解时明确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将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并在调解笔录中载明,使当事人知晓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于财产纠纷,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就调解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承诺,载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原、被告承诺共同向受到损害的第三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以起到警醒和震慑作用。此措施已在社会法庭确认案件中进行试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通报,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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