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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法院行使释明权初探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审判中法院行使释明权初探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新友 郭向兵

在审判实践中,因释明权欠缺或不当,造成案件发回、改判时有发生,增加了法院的无效判决,有时因未行使释明权,引起当事人长期信访,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做好行使释明权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法院行使释明权存在的不足

1、不知道如何行使释明权。有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一般,法律知识掌握较少,对案件的各个环节是否需要行使释明权,如何行使释明权不明确。比如当事人因乘公交车受伤产生了纠纷,是按合同违约主张权利还是按侵权主张纠纷,没有表述清,在立案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作出选择,以便按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否则案件一审结束后,可能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不满意,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行使释明权不规范。有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行使释明权不能依法行使,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主要表现:一是行使释明权无笔录,无签名,无据可查。比如当事人要求鉴定,法官告知在一定期间内提供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告知时应作好笔录,让当事人签名,如没有记录,便会因鉴定问题争论不休。二是超越职权行使释明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依法行使,坚持原则,不可超越范围,偏向一方,也不可故意诱导当事人作出不当选择。三是统一规范较少。目前各地区各法院,对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何种情况下需要行使释明权,由谁行使释明权,哪些情况必需行使释明权以及未行使释明权有哪些责任,没有统一和规范,从而存在职责不明,范围不清,无章可循。

3、个别法院或工作人员不重视行使释明权工作。个别法院或工作人员认识不高,认为行使释明权可有可无,没有硬性指标,有的法院对立案、审判各环节应行使哪些释明权,没有安排、没有要求、没有讲评,任其自然;有的案件因未行使释明权,造成发回或当事人信访,不分析原因也不作出处理。如谢某诉刘某恢复原状案,谢某的厨房顶被刘某砸了一个洞,过了一段时间,因厨房破旧,谢某将厨房拆除,准备重建。刘某砸坏谢某房顶之事,双方协商未果,诉之法院,谢某要求刘某恢复原状。本案经某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前后审理了四次,直到最后一次二审,才发现厨房已拆除,根本不可能对房顶恢复原状,此案经对当事人释明,谢某欲哭无泪,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二、行使释明权不当的原因分析

1、对释明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长期以来,法院信奉不告不理,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片面理解法官应当中立的要求,以致于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处于被动的地位,机械的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没有从深层次上认识到审判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矛盾,保证社会稳定,是为了人民而审判。

2、对行使释明权缺少规范、缺少培训、缺少指导、缺少职责。现行的法律、解释等对如何行使好释明权规定较少,一个省一个地区也很少有指导性意见,这样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如何行使释明权,哪些情况需要行使释明权,在什么时机行使哪些释明权,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这样形成了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

3、个别人员业务不熟、责任心不强。有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不知道哪些情况需要行使释明权,由于法院各种程序,都有时效性,如不能及时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能失去权利。比如,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在开庭之后提出,便错过了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便不能再受理。有些选择性的决定,也应及时让当事人作出明确选择。如王某诉李某一案,李某未经王某同意,替王某写了一份证言,并替王某签名。王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未经释明,直接按名誉权纠纷进行审理,最后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侵害了姓名权,主张的不是名誉权,二审只得将该案发回重审。

三、做好行使释明权工作的建议

1、把握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有:一是释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权利义务不很明确,法官应当对相关期限、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二是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当应进行释明。《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做好当事人请求无法支持时的释明,请求自相矛盾时的释明,诉求需要作出选择时的释明,诉讼标的不明确的释明,明显漏掉诉讼请求时的释明等。三是对当事人不适当的释明。主要包括不是诉讼主体的释明,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不全的释明,应当作为第三人或不应当作为第三人的释明等。四是在当事人举证及申请鉴定时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举证和申请鉴定,是案件审理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关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逾期的后果等事项,引导当事人按时举证。有的案件需要进行评估鉴定,应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相关事宜,特别是引导当事人正确的申请鉴定事项,以免结果出来后,无法使用,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对已有的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应问清对方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可能有的后果。《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审理案件中,如遇到这种情形,应向当事人释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应提醒书记员作详细纪录,以便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是对裁判结果进行释明。主要包括上诉期限,离婚案件生效前不得结婚,当事人不明确的其他事项。

2、规范各个环节,保证职责分明。现阶段法院在立案、审判各环节,没有对释明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应进行适当的统一的规范。一是案件受理阶段。应重点释明是否属法院管辖以及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处理,主体和请求是否适当,相关权利和期限等,该部分行使释明权应由立案工作人员负责。二是开庭前审查阶段。释明的重点主要是举证期限、逾期的后果,诉求不当的变更,被告的反诉期限等,这一阶段应由助理法官进行释明。三是调解时的释明。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矛盾,当事人起诉时,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没有预判,因此调解时的释明特别重要,通过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进一步了解,对自己的请求有一个比较正确的估计,以便形成正确的决定,当调解时目标接近双方的标准时,当事人便会配合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促使案件得以调解解决。这一阶段,应由法官助理或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四是庭审阶段的释明。重点是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实的自认后果,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新情况是否要求延长期限等。该阶段应由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五是做好判后答疑和释明。判后答疑和释明十分重要,直接决定当事人是否息诉。这个阶段,应当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进行判后答疑和释明,特殊情况,应由主管院长、副院长进行释明。重点是判决理由,上诉权利等事项。

3、形成制度,自觉落实好行使释明权工作。从目前法院的实际看,大多数法官认识到了行使释明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各级法院的领导重视行使释明权工作,制定指导性意见,以便各个部门和岗位更好的落实。二是法官和工作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在行使释明权过程中坚持依法行使、中立行使、平等行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公开行使等原则。三是明确责任,加强指导。对应当行使释明权而没有行使或行使不当,造成案件发回或信访或其它不安定因素,相关人员应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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