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后偿还部分债务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葛有明因建房需要,于1997年7月3日以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5万元,并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至1997年11月20日,月利率13.5‰。葛有明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上加盖其私人印章“葛友明印”。合同签订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向葛有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1997年8月13日,葛有明又以建房为由以其位于滁州市汪郢街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1.3万元,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与该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月利率9.24‰。葛有明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上加盖其私人印章“葛友明印”。合同签订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葛有明于2002年6月21日归还1997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借款本金6.2万元未付。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于2011年7月18日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有明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分歧】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葛有明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如葛有明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葛有明是否应当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主张1997年7月3日、8月13日葛有明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和1.3万元,应提供葛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内并无葛有明本人的签名,而仅盖有“葛友明”的印章。葛有明否认该印章系曾其使用过的印章。因此,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有明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即便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借款合同属实,葛有明于1997年7月3日、8月13日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分别借了5万元及1.3万元,因借款合同载明的两笔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分别是199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0日,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应于该两笔借款还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向葛有明主张权利,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于2011年起诉葛有明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南谯支行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葛有明以建房为由先后于1997年7月3日和1997年8月13日以房地产作抵押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6.3万元。这一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佐证。虽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上没有葛有明的签名,但加盖有葛有明曾经使用的私人印章“葛友明印”。葛有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葛友明”,葛有明对该证属其所有且原件抵押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又不愿说明该证为何抵押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由此,可以推定葛有明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关于其与葛有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葛有明于1997年7月3日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的还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0日;1997年8月13日的贷款还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在葛有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应在该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内向葛有明主张权利。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葛有明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内曾向葛有明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因此,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对葛有明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葛有明虽然于2002年6月21日归还1997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000元,因该还款是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对葛有明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葛有明自愿履行的,该还款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关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多年前,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方面操作不太规范,在个人借款时往往只让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没有让借款人提供身份证,也不让借款人签名、捺手印,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掌握的不全。而部分借款人诚信度差,借机钻空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引发纠纷,案件的事实难以把握。本案就是一起因银行维权意识不强,借贷业务不规范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葛有明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如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这是本案处理的基础。要正确处理案件,首先必须正确地审查认定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不能孤立地、机械地进行,而应结合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历史背景、交易习惯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时代背景和日常习惯,从葛有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姓名为“葛友明”,而该证又抵押登记在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事实,结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上加盖“葛友明印”推定葛有明曾用名“葛友明”,其当时以“葛友明印”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的事实,该推定是合情合理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诉讼时效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此,也是司法实践中广泛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对此情形,诉讼时效的确定一般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如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之日起计算;3.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同意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重新出具借据,如债权人起诉是否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是成立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从新出具借据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三)多次借款,起诉时部分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这部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多次借款是不相关的独立借款行为,在每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债权人都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他借款是否到期及是否再发生借款行为均不构成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每笔借款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四)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债务人的自动还款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推定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葛有明于1997年7月3日和1997年8月13日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未向葛有明主张还款,葛有明也未还款,也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对葛有明享有的两笔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葛有明虽然于2002年6月21日归还1997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1000元,该还款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葛有明又还款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陶继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