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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裁判问题的探讨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裁判问题的探讨

目前,民商事审判中涉及利息的法律适用和计算尚不统一,为了让利息这一违约责任承担手段更好地体现督促性、惩罚性和公平性,笔者结合所在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探讨性意见。

一、利息给付在民商事审判中的性质

在民商事审判中,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都涉及利息给付问题,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也有约定罚息的,还有法院裁判强制给付惩罚性利息的。但不同方式的利息给付,其性质和作用是不一样的。

(一)约定利息的性质

在借款、买卖等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都有利息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利息就被看成是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主债务具有等同性,同时也具有补偿性。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法院也只能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做出裁判。

(二)约定罚息的性质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会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要给付一定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我们习惯所说的罚息。这也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债务到期之前没有利息约定,只有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按照一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利息。二是在债务约定期间内已经有利息约定,同时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会按照某一个计算方式加收一定的惩罚性利息。不管是上述何种加收罚息的约定方式,都应当视为违约条款,都具有违约金性质,审理中要按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强制给付利息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下发通知,要求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中应当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意味着所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都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管当事人是否有利息约定,都要按照此规定加倍给付利息。此种情况下的利息就带有违约惩罚性,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强制干预,利弊均存在。

二、目前民商事审判中利息给付体现出来的问题

既然利息有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有法院强制给付的,有约定高的,有约定低的,势必会出现法院裁判中利息给付过高过低的问题。过高则违法,过低则起不到惩罚作用,同时,利息的过高过低也会让裁判失去公平性。下面就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关于利息给付所遇到的问题提出一些见解。

(一)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利息的计算就要有标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一贯的做法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一计算方法存在以下不客观之处:一是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属于指导性利率,金融部门还可以在此基础上予以浮动,因此,法院无法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利率标准。二是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能体现出客观公正性,因为在这个利率基础上一般无法获得贷款。三是利率变更问题,我们经常会遇到在欠款期内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问题,这也给利息的计算带来难题。

(二)约定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冲突问题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约定的利率有时本身就很高,甚至已经接近或者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此时如果再判决强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使得利息的总和超过了法律的最高保护限度,这样的利息支付裁判客观上有自身违法之嫌。

(三)约定罚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冲突问题

有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已经约定逾期履行债务的惩罚性利息条款,并且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此时如果再在裁判文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商法基本原则,还让债务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已经约定有罚息的情况下,一般利息加上罚息本身已经达到一个较高的利息支付水平,再次加倍支付利息属于显示公平,有时还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造成裁判内容自身违法。

(四)加倍支付利息的标准选择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核心内容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没说清楚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加倍利息,还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利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利率和公布利率一般不会一致,如何选择成为难题。

三、涉及利息裁判内容的建议

既然在利息的给付裁判中存在不统一、不公平、不客观的现象,那就要进一步的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真正起到利息给付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补偿和惩罚作用。

(一)利息计算标准的采用

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无约定情形依法确定两大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不确认,利息约定也不例外。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得对此约定予以否认,在计算利息以及判决加倍给付逾期不履行债务利息的时候应当以此为依据。

2、依法确定原则。有的当事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有的虽然有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还有的约定违法。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此时,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标准计算。在这里要提出的是,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具体的贷款利息标准的,就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执行,可以在上浮的最高限度内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

(二)防止违约责任的重复承担

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就违约后利息的承担已经作出约定,不管当事人是只约定违约后承担一定的利息,还是违约后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承担惩罚性利息,都应该被认为是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法院裁判只能以此约定为依据来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利息,不得另行增加利息支付数额,也不再适用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否则就会出现违约责任的重复承担,更容易形成合法形式下的高利贷。

(三)法定利息保护最高限额的司法控制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支付数额虽然不高于法律的最高保护数额,但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加倍支付利息,有时会高于法律的最高保护线,客观上出现利息支付的违法情形,在民商事审判中要加以控制。加倍支付利息后如果出现超过法律最高保护限度的部分,超过部分因为违法而无效,只能以法定的利息最高保护限度为准。

四、无条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不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条规定目的是为了用强制惩罚的方式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该条款的统一实行也有其不到之处。强制义务人加倍支付利息容易形成过高利息,甚至是客观上形成“高利贷”,增加债务人的给付负担,使得案件更加难以得到执行。另外,强制适用该条款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公权力的过分干预也会增加争议的范围,更不利于和谐解决矛盾纠纷。由此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不应当作为强制性适用的条款,应当给法官选择性适用的权力。选择性适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当事人请求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做法,当事人没有主动请求法院处理内容不再诉讼请求之内,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强制义务人在诉讼请求之外履行其他义务,加倍给付利息也不例外。

2、公平性原则。要从纠纷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能力等综合因素出发来公平考虑是否适用该条款。如因重大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义务人家庭较为困难且本来就难以履行义务的案件等,此时再强制适用加倍给付利息条款,犹如雪上加霜,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建议因意外事件形成的侵权之债不再适用该条款,该条款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

3、合法性原则。法院的判决必须具有合法性,但该条款的强制适用容易在合同之外让当事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有的甚至是客观上导致过高利息而违法,这些都是法官在选择性适用该条款的时候所要避免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适用,还应当考虑到以下问题:

1、调解不应当被排除在该条款的适用之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利息只适用于判决案件,把调解案件排除在适用之外。首先,也有的当事人为了减少给付数额选择调解,但调解一旦成功,义务人拒不给付调解款项,要是不适用该条款,对义务人的不诚信起不到制裁作用。其次,把调解排除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争议较大的权利人会选择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增加调解难度。再次,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排除调解对该条款的适用客观上否定了调解与判决的等同性。

2、该条款在程序上后移至执行阶段适用。该条款在诉讼阶段的适用有对义务人的不诚信做出超前判断之嫌,且法院做出的要是一审判决还不一定就是生效判决,不应该在裁判文书上提前适用该条款。只有到执行阶段,义务人的给付义务才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此时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性适用该条款。该条款在程序上的后移可以统一适用于所有需要适用该条款的给付义务人,包括调解案件的给附义务人。当事人申请适用该条款时,执行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裁定是否适用该条款。

3、该条款在适用中的恰当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同时具有督促性和惩罚性,但其督促性是立法本意。督促在先,惩罚在后。因此,在对该条款适用时应当充分体现该条款的督促性,这就要对该条款的适用给予恰当的表述,起到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的作用。建议在执行裁定书中首先对不履行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所确定的给附义务的的违法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理由。为了督促履行给付义务,最好不要裁定立即适用该条款,可以在裁定书上指定该条款的适用时间,在此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不适用该条款,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则适用该条款,并且从裁判文书记载的给付时间开始起算。这样表述有助于督促给付义务人积极地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也让那些真正对抗执行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惩罚性给付责任。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杜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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