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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及规制

日期:2015-03-2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对恶意诉讼的界定及规制

作者:青阳县法院 严慧冬

【论文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将恶意诉讼概念引入法律,但是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及规制并无明确具体规定。有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建议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预防、干预、惩戒。

【论文关键词】恶意诉讼;界定;规制;建议

一、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恶意诉讼在我国尚无准确的概念,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普遍认是对恶意诉讼的定义。但是这两条对于恶意诉讼似乎仅仅定义为恶意串通才为恶意诉讼,显然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的范畴应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

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恶意诉讼当然也是相对于善意诉讼而言的。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不善之讼,即行为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使诉讼权利,获取非法权益或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诉讼或调解行为。

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恶意诉讼的前提是恶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恶意的特质,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属于恶意诉讼的范畴。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通过恶意诉讼获取了非法权益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恶意诉讼行为人获取的有可能是物质的利益也有可能是精神上的某种满足。比如诉讼骚扰,很难确定他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恶意诉讼行为人从中获取了何种何量利益。

再次,恶意诉讼是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实现的(本文所指诉讼仅指民事诉讼),如果不是通过诉讼等手段实现的恶意行为,而不构成恶意诉讼。

最后,恶意诉讼不单单指诉讼请求的恶意,也包括在诉讼中举证等各环节的恶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于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恶意诉讼的种类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不实之诉。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言,行为人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要件或者故意隐瞒、虚构事实与理由均有可能构成恶意诉讼。如某甲公司为了提高知名度故意虚构事实起诉某个名人明星,然后借机进行大肆宣传炒作以期达到一定的广告效应。

2、恶意串通之诉。即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正是恶意串通之诉,这里就不冗述。

3、诉讼骚扰。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真实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对当事人频繁起诉讼以达到骚扰的目的。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过一个典型的诉讼骚扰案件。原告甲在起诉后开庭不到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没过几天原告甲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这样几次反复应诉的被告乙认为原告甲是故意骚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甲进行处罚,但是法院鉴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对原告甲的行为进行认定及处罚。

4、诬告陷害。诬告陷害因刑事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这里不再重复。

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存在的问题

1、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人的主体规定范围过窄。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为原告及反诉原告人,但是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应该更为宽泛。比如在恶意串通诉讼中,本案原告人及被告人有可能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案外人不知情或者无法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所以其救济手段也比较匮乏。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在有些恶意串通诉讼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与案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之间串通的情形。所以对于恶意诉讼当被侵害人的主体资格应当进一步放宽。

2、恶意诉讼不能仅仅局限于结果的形成。恶意诉讼大多数情况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骚扰恶意诉讼中就很难确定他人利益受损或者损失的计算。从另外一个方面讲,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对正常的审判秩序进行了扰乱和破坏。因此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本身也应当受到惩处。

四、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建议。

1、建立诉讼信用档案。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如何预防及处罚依然空白。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案时建立诉讼参与人信用档案,与国家逐渐推进的公民信用体系相联动。并且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的进行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收取等要进一步严格审查,并适当采取惩罚。比如在骚扰诉讼中一旦确定为恶意诉讼,对其之后所起诉时的诉讼费用进行倍增收取。

2、完善恶意诉讼立案审查制度。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立案的审查多流于形式审查,对于案件是否是恶意诉讼一般不予审查。而且在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中,立案本身也很难查清是否是恶意诉讼。建议将立案与审判监督相配合,建立立案恶意诉讼初查制度,在立案七日内对于是否为恶意诉讼进行评查。

3、建立恶意诉讼侵害救济制度。对于案外人或者被恶意诉讼侵害人的诉讼救济制度,便于利益受损者对恶意诉讼人的起诉、赔偿。建立恶意诉讼的驳回、终止、撤销等制度,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能得到相应的惩处。并且将恶意诉讼的审查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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