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二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决定新增加的条文。
当前,“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较强烈的一个问题,也是全党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立法部门就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从调查反映的情况看,产生“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例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但难以执行,地方或者部门保护阻碍执行等,其中因法院或者执行人员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执行则是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比如有的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执行方法简单,执行行为不规范,造成执行效率不高。有的执行人员消极不作为,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油水案”,给执行工作造成障碍,执行人员失职读职、索贿受贿问题时有发生。对于执行员拖延执行、消极执行或违法实施执行等问题,国外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对此都有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766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裁判之。执行法院有权发出《民事诉讼法》第732条《民事诉讼法》第2款里规定的命令。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时,或者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提出抗议,由执行法院裁判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此而停止。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正当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是保证执行公正、公平的重要内容。但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有关部门相应的处理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缺乏明确的可以遵循的依据,从而导致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保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执行救济制度。对此,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撤销或者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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