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一条【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作了修改。
(一)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根据本条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所作的结论性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金钱,交付某种物品,或者要求从事某种行为,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定主要是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但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由于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根据本法规定,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比如,依据刑法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仲裁裁决是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都可以作为执行的根据。所谓“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依照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设区的市根据需要依照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之一。
以上五方面的执行根据,其中第二、四、五项,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仲裁、公证等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如果执行权分散行使,势必造成执行混乱,既不利于执行,也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享有执行权,由其统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律文书还会逐渐增多。
(二)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总的看是适当的,但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一,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也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较为困难。其二,由于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辖区,执行法院要到异地执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法院的异地执行,容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其三,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委托的案件被视为原一审法院的案件,受托法院往往不认真办理,致使委托执行案件积压严重。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从国外规定情况看,各国和地区大都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执行法院。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不动产,由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执行法院进行管辖。”韩国民事执行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不动产在几个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各地方法院均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其他法院移送该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申请。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因此,有的意见认为,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在保留第一审法院管辖规定的同时,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灵活选择执行法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说,“为了便于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草案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草案在常委会审议及征求意见时,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及法学教学研究单位认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一提法不准确,具体是指哪一级人民法院,在理解上容易产生误会。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不在同一地方,申请执行人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是否可以向几个法院同时提出申请,还是申请执行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对此,常委会二次审议稿将此规定修改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依据这一规定,不论终审判决、裁定由哪一级法院作出,执行工作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主要是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一般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者离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不远,而且熟悉案件情况,便于开展执行工作。对于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外,一般均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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