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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认定

日期:2016-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认定

—DORON SHORR(中文名:修德伦)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

在涉外商事仲裁不予执行审查中,对送达程序的审查应在充分尊重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审查仲裁委实际送达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中“得到”的理解应为推定被申请人得到而非实际得到。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审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执异字第00073号(2013年12月17日)

执行复议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00009号(2014年4月8日)

当事人

申请人:DORON SHORR(中文名:修德伦)

被申请人:MEI FANG(中文名:梅放)

基本案情

申请人修德伦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被申请人梅放为新加坡共和国国籍。2012年4月17日,梅放与修德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梅放作为承租方,修德伦作为出租方,租赁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榆阳路8号欧陆苑别墅区10号别墅;该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2 300元,押金为64 600元。合同中还约定凡因执行本租约而发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其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所有要求送达的通知,在下面情况下应视为已有效送达:通知送至承租方在租赁住房的地址或通知通过预付邮费以邮寄方式寄往承租方在租赁住房的地址或承租方在中国登记的合法地址或最后知道的在中国的地址后三个工作日,如果寄给出租方的通知送至出租方在租赁房屋的办公室或通过预付邮费以邮寄方式寄往出租方在中国登记的合法地址或最后知道的在中国的地址后三个工作日,应视为已有效送达。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梅放于2012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修德伦返还房屋租赁押金、违约金并支付其他损失。2013年1月7日,仲裁委秘书局按照梅放提供的地址,即租赁房屋欧陆苑10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修德伦寄送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其他证据材料,被邮局以“家长期无人”为由退回,仲裁委秘书局将此情况通知梅放要求其确认修德伦的送达地址。2013年3月7日,梅放书面确认欧陆苑10号为其所知的修德伦最后一个惯常居住地和通讯地址。仲裁委秘书局于2013年3月8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重新向修德伦寄送了上述仲裁文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回函显示,其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修德伦寄送了该文件。之后,修德伦未到庭,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成立仲裁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修德伦一次性向梅放返还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64 600元;(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修德伦一次性向梅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 300元; (三)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修德伦一次性向梅放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以补偿梅放提起本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64 600元;(四)驳回梅放的其他请求;(五)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20 000元,由修德伦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梅放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因此,修德伦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梅放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以补偿修德伦代其垫付的仲裁费。裁决生效后,梅放于2013年9月5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修德伦以自己未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委未穷尽送达手段(未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送达案件相关材料)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

执行审查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三中执异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驳回修德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的申请。裁定送达后,修德伦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高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修德伦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仲裁委秘书局按照梅放提供的通讯地址向修德伦寄送相关材料虽然均被退回,但由于该通讯地址系修德伦与梅放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而且修德伦没有向梅放提供其他的联系地址,故该地址属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仲裁委秘书局向此地址投送相关文件符合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并无电话、发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故仲裁委秘书局未予采用。因此,仲裁委对修德伦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并无不当。修德伦未能参见仲裁审理及陈述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驳回修德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96号裁决的申请。

案例注解

涉外商事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

仲裁文件的送达是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关系着其他仲裁程序的启动,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在“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但是,在涉外商事仲裁不予执行审查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中“得到”的理解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中的得到应为实际得到,对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坚持严格审查标准,被申请人需要确实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文件。理由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意味着知晓仲裁程序的开始,并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主张权利。当事人只有收到仲裁文书并获悉其内容,才能够确定自己如何行使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及时收集证据等。因此,以实际得到作为“得到”的审查标准是对当事人仲裁程序性权利的基本保障。

第二仲意见认为上述法律条文中“得到”应为推定得到,即仲裁委按照相应《仲裁规则》完成送达,视为被申请人“得到”。主要理由为首先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来进行送达行为,因此在仲裁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仲裁规则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是判定仲裁文件是否被适当送达的最重要的标准;其次涉外商事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相比,具有民间性、自治性、保密性、专业性等优点,在送达制度上,涉外商事仲裁送达方式应区别于民事诉讼送达的严格程序性,凸显其在程序上的快捷、经济、灵活优势,提高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益;再次,从诚信原则出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商事合同,若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基于双方合作的商事合同,为了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被申请人也应该附有友好告知的义务。若不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就争议产生之后收不到仲裁相关的文件而自己承担责任。

审查法院和复议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应对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有所预期,并接受仲裁规则的约束;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通讯地址,仲裁委选择的送达地址与此通讯地址一致;再次,修德伦并未向梅放提供其他的联系地址,梅放也履行了申请人的“合理查询”义务,故该地址属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送达,应推定修德伦“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综上,审查法院和复议法院驳回修德伦申请的做法是正确的。

署名

执行异议案件合议庭成员:吴 鸣 刘 兵 宁 群

执行复议案件合议庭成员:周孟炎 孙卫明 禹明逸

编写人: 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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